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壹公克、參點伍參玖公克、參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庭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21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時,因紅線停車為警攔查,查獲吳冠庭所持有之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3.549公克、3.4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3.539公克、3.445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對其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冠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三級毒品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警方查扣之3包白色晶體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於上揭時、地,持有3包白色晶體經警查獲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上開3包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3.549公克、3.4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281公克、3.539公克、3.44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依據2018年美國
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檢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64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62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L專-107625)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107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1月1日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施用後另行持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鉅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3.549公克、3.4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281公克、3.539公克、3.445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