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周舒萍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出準備書續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108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乾 臨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共3253萬元,其中2253萬元資金,係 黃乾臨 向被告借款,嗣黃乾臨為清償被告之借款,授權被告得將附表一編號1至6、9、10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出售,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分別出售後,扣除賣賣之必要費用後,實際所得金額為5506萬6087元,並以該實際出售價額,扣抵黃乾臨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後,被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之價金交付於黃乾臨。惟被告僅交付1939萬5000元,尚有1014萬1087元未返還黃乾臨,其後黃乾臨於105年2月18日,將對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由原告提起本件訴求。
㈡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其買賣價金為5514萬元,扣除買賣之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為5506萬6087元,明細如下:
⒈系爭585-1地號土地:963萬5625元。
系爭585-1地號買賣價金為965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萬4375元,被告取得價金963萬5625元。
⒉系爭585-5地號土地:757萬1462元。
系爭585-5地號買賣價金為759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萬8538元,被告取得價金757萬1462元。
⒊系爭585-6、585-7地號土地:1600萬元。
系爭585-6地號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10萬元係由 邱俊彬 交付黃乾臨或訴外人 蔡寶 良,實際收到價款為1590萬元云云。然就該筆10萬元定金交付對象不明確,實有疑慮,縱認 蔡寶良 事後未將該筆10萬元轉交被告,惟此屬被告個人行為,因依交易常規,定金如由第三人收受,最終應歸出賣人被告負責,無法主張扣抵。
⒋系爭585-8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用,買受人取得不等應有部分,所需價金計入買賣各筆土地中,不另計算。
⒌系爭585-9地號土地:685萬9000元。
系爭585-9地號買賣價金為69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6000元、服務費3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定金10萬元由買受人 鄭富仁 交付黃乾臨或蔡寶良云云,然因依交易常規,定金由第三人收受,最終應歸出賣人即被告,該部分交付對象不明確,不應從價款中扣抵,故應認被告取得價金685萬9000元。
⒍系爭585-12、585-13地號土地:1500萬元。
㈢黃乾臨係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並無約定利息:
⒈黃乾臨購買如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253萬元,其中
1000萬元係由原告提供。準此,黃乾臨為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僅為2253萬元。
⒉再黃乾臨於104年2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
4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供稱:(為何將另9筆土地交代書周舒萍?)因為周舒萍另提供2400萬元的資金;(本案的土地是與何人合資購買?)周舒萍代書,總價款3千多萬元…鄭志道投資1千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周舒萍出資等語。足見黃乾臨就本件借款購地之數額,前後所述未見相符。被告僅截取對其有利部分,遽謂黃乾臨向其借款24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在系爭詐欺案偵查亦證稱:(是否
有與黃乾臨投資分割前之礁坑子段第585-1地號土地,該土地經分割為585-1、585-5到585-13等10筆土地?)應該是黃乾臨向我借錢去購買土地,該土地總價款3千多萬元,其中1千萬元是黃乾臨找鄭志道出資,其餘款項由我出資…」、「付款時我只支付原地主我該支付的款項…」;嗣於104年3月2日偵查仍證稱:「…支出的部分,包括本件土地買賣,我支付的價款2253萬元」等語。再對照附表一土地之第二、三期及尾款金額計2253萬元,堪認被告墊付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價金僅2253萬元。
⒋至被告稱借予黃乾臨金額,應為2400萬元,並提出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許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據。惟查,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曾匯款140萬元予 黃封賓 ,仍無從證明其出借黃乾臨用以買賣附表一土地金額即為2400萬元。
⒌黃乾臨只有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被告主張向黃乾臨收取
的利息,以每3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利率約10%,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被告辯稱,黃乾臨因曾分別允諾予訴外人 江義展 、及原告「吃紅」上百萬元以上、「分紅」200萬元。惟究與黃乾臨向被告借款即有約定利息,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在系爭詐欺案於104年2月26日偵查證稱:(售出的款項如何分配?)每賣一筆土地,扣除本金及利息外,就全部都交給黃乾臨,我向黃乾臨收取的利息,以每3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利息約10%」。嗣於104年3月2日同案偵查證稱:「此外我向黃乾臨收取的利息有100多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各為黃乾臨支付附表一土地之價金,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253萬元。而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12月15日,因已出售系爭585-6、585-7、585-12、585-13及585-8等土地,業已收取部分價金各490萬元、500萬元,被告向黃乾臨收取1期,共3個月之利息,顯失依據。如依被告與黃乾臨約定以3個月為1期,每期10%,換算年息為40%,已逾年息20%為上限,逾此部分,亦無請求權。再如以法定年息20%計算1月利息,亦僅為37萬5500元(即2253×0.2÷12=37.55萬元)。
㈣被告並無另行出借予黃乾臨之整地金額300萬元:
⒈被告辯稱其出借300萬元予黃乾臨,作為整地費用,並提
出黃封賓簽發面額337萬5000元之本票1紙、及 余水木 簽發經黃乾臨、黃封賓共同背書,面額分為37萬5000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惟查,該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余水木,並非黃封賓或黃乾臨,已與被告向來辯稱係將金錢交付予黃封賓之情形不符。至黃乾臨、黃封賓雖於該3紙票據共同背書,惟是否係向被告借款支應整地費用,而作為債權擔保、清償之用,仍有未明,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出借整地費用300萬元。
⒉再參諸黃乾臨提出由 薛國祥 出具估價單2紙所示,開立日
期分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2日(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79號第4頁),亦與被告係於101年12月5日匯款日期不符,益見此筆300萬元之匯款,要與整地費用無關。
⒊倘認被告確有出借300萬元予黃乾臨,用作系爭土地之整
地費用。惟依101年12月5日匯款日起,至102年2月5日票據到期日(發票日)止,期間共計2月,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間差額37萬5000元,平均每月利息18萬7500元(37萬5000÷2=18萬7500),換算月息利率為6.25%(18萬7500÷300萬=0.0625),年息竟高達75%(6.25%×l2=75%),已逾法定年息20%上限,依法應減至年息20%,即利息10萬元(300萬×0.2×2÷12=10萬)。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87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後,被告共匯款2319萬5000元,至黃乾臨之子黃封賓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與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事件無關,應予扣除。
⒉被告於刑案偵查已證稱「…黃封賓名下的土地,是因為黃
乾臨向我借240萬元,所以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被告既已另向黃封賓購買系爭585-11號土地,依約應給付價金240萬元,且迄今亦未提出另行支付價金之證明,應認其已連同應付土地價金匯予黃封賓,是計算其返還黃乾臨之款項,亦應扣除。
⒊又被告將其匯予黃封賓款項再加計利息。惟依被告與黃乾
臨之約定,被告依約即有返還土地價金予黃乾臨之責,則黃封賓收取金錢,自無再支付利息之理。
⒋綜上,黃乾臨為購地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嗣交付黃封賓1842萬元,合計4095萬元,而被告售地計收取5514萬元。
再扣除代書費6萬5000元、仲介費3萬5000元、應付利息23萬3580元,合計被告應付給黃乾臨1625萬6420元(5514萬-4095萬-6萬5000-3萬5000-23萬3580+240萬=1625萬6420)。換言之,被告實際出售系爭8筆土地價金5506萬6087元,再抵扣黃乾臨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及匯予黃封賓1939萬5000元,尚餘1314萬1087元(5506萬0000-0000萬-1939萬5000=1314萬1087)。又黃乾臨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14萬1087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1087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出賣系爭8筆土地,價金共5514萬元,扣除代書費6.5萬
元、仲介費101.9萬元、定金20萬元,實收金額5385.6萬元,明細如下:
⒈系爭585-1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965萬元
,扣除代書費1萬4300元(實際為1萬4375元),仲介費28萬元,實收金額為935萬5700元。
⒉系爭585-5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759萬元
,扣除代書費1萬8500元(實際為1萬8538元)、仲介費22萬元,實收金額735萬1500元。
⒊系爭585-6、585-7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
1600萬元,扣除代書費1萬7200元(實際為1萬7231元)、蔡寶良收取定金10萬元,實收金額為1588萬2800元。
⒋系爭585-9地號土地、系爭585-8地號部分土地價金共690
萬,扣除代書費15000元、仲介費6萬9000元,蔡寶良收取定金10萬元,實收金額671萬6000元。
⒌系爭585-12、585-13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1500萬元,扣除仲介費45萬元,實收金額1455萬元。
㈡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土地,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並約定利息300萬元:
⒈系爭10筆土地買賣第二期款1000萬元,由被告於101年11
月29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被告又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入黃乾臨之子即黃封賓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土地買賣第三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以支票支付;附表一土地買賣之尾款亦由被告支付,雖尾款僅餘253萬元,然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實際支付260萬元,其中7萬元為代書費用。共計2400萬元。
⒉黃乾臨購買附表一土地總價金雖為3253萬元,並另向原告
借貸1000萬元,然黃乾臨當時仍以附表一土地之交易為由,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縱借款2400萬元中僅有2253萬元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餘款項由黃乾臨挪為他用,對於黃乾臨以購買附表一土地為由,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仍不容否認。
⒊黃乾臨於詐欺案準備程序供稱:「…周舒萍負責代墊買土
地的錢,他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20的紅利;並於陳報㈢狀稱:因周舒萍借款有收受利息,…周舒萍會先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等語。足認黃乾臨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應允支付不超過百分之20的利息,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除匯款金額外,尚應加計利息,始為真實之金額。
⒋黃乾臨向被告尋求合作時,係表明:希望被告投資2400萬
元購買系爭8筆土地,預計2個月可回收,願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充當紅利(即利率12.5%),被告則要求黃乾臨應先清償借款及利息後,方得領取土地出售價金,經雙方同意彼此條件後,便由黃乾臨居間運作購入附表一土地。嗣黃乾臨尚未將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前,又以需資金整地及周轉為由,陸續要求被告預先給付金錢,並允諾以相同條件給付利息,被告因見有利可圖,便同意先行墊付。
⒌黃乾臨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700萬元,並有約定支付不超過百分之20的利息。黃乾臨應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如下:
⑴本金2400萬元部分:黃乾臨應給付300萬元。依黃乾臨
於偵查之供詞,在購買前開10筆土地初期,黃乾臨向 江義掌 借款(1000萬元)時,曾讓其吃紅上百萬元以上; 嗣改 向鄭志道借款1000萬元時,亦承諾二個月內完成出售後,將支付200萬元之分紅。是黃乾臨允諾支付被告之利息,尚低於江義掌、鄭志道向黃乾臨收取之利息,足認黃乾臨所允諾之條件,尚與民間找金主借錢投資之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向黃乾臨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云云,應無足採。
⑵整地費用300萬元:利息37.5萬元。黃乾臨向被告借款
時,本約定被告出借2400萬元,二個月內出售如附表一土地後,黃乾臨應支付3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取回本金24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0萬元後,應將出賣土地剩餘款項交還黃乾臨。然黃乾臨在附表一土地未出售前,又以整地費用等名義,預先支領出賣土地可得款項,就預先支領部分,依雙方所談妥借款條件,黃乾臨應支付利息37.5萬元(計算式:300×12.5%=37.5萬元)。
⑶預支土地出售價金部分:29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102
年1月15日時,共得款3106.5萬元,屆時方足以全部清償借款本金2400萬元、整地費用3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0萬元。但在此之前,黃乾臨已要求預支1520萬元,故黃乾臨自應支付被告利息190萬元(1520×12.5%=190),是於扣除利息後,被告共匯給黃封賓1330萬元。
⑷在102年1月15日之後、3月25日之前,黃乾臨所支領之
金額扣除收入金額,均超出1000餘萬元,故黃乾臨自應支付被告利息94萬元。直至102年4月3日至4月22日間,陸續收入1065萬元後,黃乾臨欠款才大幅降低至71.75萬元,但黃乾臨於102年5月間,又向被告借取145萬元,此段期間應支付之利息則為15萬元。是以,關於系爭土地開發案結算後,黃乾臨仍積欠被告216.75萬元。
㈢系爭15張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與利息金額,說明如下:
⒈101年12月4日,票面金額337.5萬元本票:300萬元為本金
,37.5萬元為利息,被告依黃乾臨之指示,將300萬元匯予余水木,作為整地費用(利息採外加方式記載,參被告105年11月18日被告答辯狀附表《下僅載附表》編號3)。
⒉101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500萬元為本金
,6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437.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8)。
⒊101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600萬元為本金
,7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480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11),45萬元則扣抵支付 鄭家豐 之仲介服務費。
⒋102年1月7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120萬元為本金,
1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10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13)。
⒌102年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100萬元、200萬元本票:
300萬元為本金,37.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62.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14)。
⒍10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340萬元本票:340萬元為本金,
4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97.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16)。
⒎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300萬元為本金,
30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70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19)。
⒏102年3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00萬元為本金,
未載利息(但口頭約定應支付4萬元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00萬元(附表編號20)。
⒐102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6.25萬元本票:106.25萬元為
本金,6.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100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21)。
⒑10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本票:90萬元為本金,
11.25萬元為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78.7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25)。
⒒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36萬元本票:36萬元為本金,無
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7萬元,現金交付9萬元(附表編號23、27)。
⒓102年5月9日,票面金額5萬元本票:5萬元為本金,無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5萬元(附表編號33)。
⒔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120萬元為本金,
15萬元為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105萬元(附表編號34)。
⒕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20萬元為本金,無
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20萬元(附表編號35)。㈣黃乾臨係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非黃乾臨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全盤讓與,是以黃乾臨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約定,原告既非當事人,應予尊重,而無權要求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向黃乾臨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應減至法定最高利率云云,應不足採。黃乾臨委託其子黃封賓來向被告預支款項,已同時給付預支之利息,故被告於扣除利息後,再將餘額匯款或現金交付黃封賓。原告事後以高於法定利率為由要求扣還,自無理由。
㈤就事實面分析:
⒈黃乾臨購買如附表一土地總價雖為3253萬元,並另向原告
借貸1000萬元。然黃乾臨當時仍以附表一土地交易為由,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整地費用300萬元,縱黃乾臨借款2400萬元中,僅有2253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餘款項由其挪為他用,然就其以購買附表一土地為由,向被告借貸2700萬元之事,仍不容否認。被告前於偵查雖證稱:我出了2253萬元等語,其真意為買賣總價金3253萬元中,扣除原告所出資1000萬元後,其餘款項全由其支付,而非僅出借2253萬元,否則黃乾臨何以偵查表示:被告出了2400萬元及整地費用300萬元?⒉黃乾臨於詐欺案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負責代墊買土地的
錢,他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20的紅利,並另具狀陳報:因周舒萍借款有收受利息,…被告會先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等語。足認黃乾臨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應允支付不超過百分之20的利息,且被告交付之金額,除匯款金額外,尚應加計利息,始為真實之金額。
⒊黃乾臨與周舒萍合作購買如附表一10筆土地,及系爭8筆
土地出售時,黃乾臨均委其子黃封賓出面,向被告索取整地款項及8筆土地出賣價金。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由黃封賓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充為收據,故依黃封賓開立本票金額計算後,被告共交付黃乾臨3074.75萬元,絕非原告所稱2319.5萬元云云。
⒋黃乾臨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對於被告共出借2700萬元、
雙方約定應支付利息、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3000餘萬元,並用於償還自身欠款及支應裕寶公司營運所需等情,均已清楚供述;且於刑庭審理具狀表明:委由其子黃封賓出面,向被告借錢及領錢等語,有被告所提本票可證,足見被告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款項5480餘萬元,於扣除本金、利息、整地費、代書費、仲介費後,已全數返還黃乾臨。
⒌黃乾臨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債權讓與書後,全盤推翻自己
於偵查供詞;且於法院審理時,轉而配合原告主張,對其借款本金之數額、被告交付之金額等,均予否認,故其供述前後不一,及原告不實之主張,均不足採。
⒍對於被告依黃乾臨、黃封賓之指示,而匯出或交付金額,
及出售系爭8筆土地應由黃乾臨負擔之相關費用,被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並有證人 鄭吳滿子 、 洪鴻成 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積欠黃乾臨出售土地之款項,黃乾臨自無債權可資轉讓原告。
㈥就法律面說明:
被告已將系爭8筆土地實際取得價金交付黃乾臨,原告以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87元,為無理由:
⒈在黃乾臨與被告合作投資購買如附表一土地,及出售系
爭8筆土地後,黃乾臨均委其子黃封賓出面,向被告索取整地款項及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過程中,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由黃封賓簽發如附表二金額本票交給被告充為收據,故依黃封賓開立本票金額計算後,被告共交付黃乾臨3074.75萬元。
⒉其次,黃乾臨於被訴詐欺案,業已承認為購買如附表一
土地,被告提供了2400萬元資金;對於被告於詐欺案證稱:建設土地部分的支出好像是300萬元等語,黃乾臨亦表示無意見等情。顯見,依黃乾臨於詐欺案之陳述,出售系爭8筆土地所得款項為5480.6萬元,扣除買賣土地資金2400萬元、整地款項300萬元及黃乾臨已取得之3000餘萬元,已超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足證黃乾臨對被告實無任何債權可言。
⒊依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合計5514萬
元,扣除蔡寶良向鄭富仁、邱俊彬收取定金各10萬元、 宋金寶 收取仲介費6.9萬元、代書費6.5萬元後,被告實際取得5480.6萬元。
⒋綜上,黃乾臨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主張受讓黃乾臨售地價款之債權,向被告請求1314萬1087元,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乾臨於101年11月下旬,以向訴外人 施怡舟 、施厚
任、 施怡君 及 許坤玉 購買如附表一10筆土地為由,向兩造借款;並以 施厚任 等4人為出賣人,以原告、被告、黃封賓(黃乾臨之子)、 黃義弘 為買受人,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253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7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編號1至6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將編號9、10土地登記在黃義弘名下,仍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另將編號8土地登記在黃封賓名下。
㈡黃乾臨係為購買如附表一土地,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黃
乾臨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向被告借款至少2319.9萬元。㈢黃乾臨為清償對被告欠款,雙方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6、9
、10等8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及黃義弘名下,並授權被告得自行出售,出售所得款項於扣除欠款、約定利息暨相關費用後,被告應將餘額返還予黃乾臨。
㈣黃乾臨於105年2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載明:同意自該日
起,將被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所得價金5480.5萬元,扣除借款2253萬元,應返還價金3227.5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邀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進行會算,有關被告與黃乾臨間借款明細及返還等事宜,被告有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對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律師函之形式上真正。
㈤黃乾臨之子黃封賓曾簽發本票計15紙(面額共3074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至26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29日,共匯款2319萬5000
元,匯至黃封賓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㈧被告與鄭富仁於102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6土地(全部),買賣價金合計690萬元。
㈨原告鄭志道與被告周舒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敗訴,已確定。
㈩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434號詐欺案件及關係人陳述筆錄(被證2)之真正。
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偵訊筆錄及關係人之陳述(被證4、5)。
被告曾借款給黃乾臨至少2319.9萬元(被告主張黃乾臨之借款金額更多)。
黃乾臨授權被告出售礁坑子段585-1、585-5至585-9、585-1
2、585-13八筆土地,並已全部出售完畢;並無包含同段585-10(登記原告名義)、585-11(登記被告名義)地號。本件原告未將之列入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價金範圍內;上開2筆土地與本案兩造爭訟無關。
依照礁坑子段585-1、585-5至585-9、585-12、585-13地號等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合計5514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主張。
系爭8筆土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代書費1萬4300元,編號2代
書費1萬8500元,編號3代書費1萬7200元,編號6代書費1萬5000元(合計6.5萬元),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附表一編號6之仲介費6萬9000元,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附表一編號1、2、9、10之仲介費用各為28萬元、22萬元、45萬元。
黃乾臨與黃封賓有在系爭300萬元、37.5萬元支票背書,交給被告持有。
就被證15代辦費用明細表之真正。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等8筆土地賣得價金若干
?扣除介紹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若干?㈡黃乾臨是否有因整地,向被告借款300萬元?㈢黃乾臨係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抑或2319.9萬元?其應支付
利息若干?(黃乾臨向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
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土地賣得價金若干?
扣除介紹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若干?⒈如不爭執事項,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依買賣契約書有關各筆買賣價金記載,合計5514萬元。
⒉如不爭執事項,系爭8筆土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2、3
、6之代書費各1萬4300元、1萬8500元、1萬7200元、1萬5000元,合計6.5萬元,兩造同意屬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2、6、9及10之仲介費(各28萬元、22萬元、6.9萬元、45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一節: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⑵如不爭執事項,就編號6(買受人鄭富仁)之仲介費6
萬9000元,兩造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⑶就編號1、2、9及10之仲介費,關於仲介費數額,以及
黃乾臨向被告借款購地、授權被告出售土地、被告先於售地款扣除借款、利息、紅利及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返還黃乾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然雙方就得否利用居間(委託仲介)之方式,以完成土地買賣,並未清楚約定,亦無相關書面可佐。衡諸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土地開發型態,使用仲介方式完成交易甚為普遍。資金周轉較緊之黃乾臨,於購地之初分向被告、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詳下述),如能盡快(2個月內)完成交易,減輕資金壓力及利息負擔,亦屬投資人合理之考量。因此本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使用仲介方式完成交易,有利於雙方出售系爭土地,當不違反雙方合作購地之本意。否則,不同意之黃乾臨應明白約定,或簽立不得使用仲介,或如使用仲介,仲介費應由被告負擔等書面為憑。目前社會使用仲介係屬常態事實,不得使用仲介則屬變態事實。是對授權範圍有所限制既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無舉證,堪認仲介費用仍屬必要費用,應以由委託人黃乾臨負擔較為合理。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仲介出售編號1、2、9及10,依
照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應就黃乾臨曾同意以仲介出售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是就如附表一土地之仲介費各28萬元、22萬元、6.9萬元、45萬元,合計101.9萬元,被告實際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得自應返還價款中扣除。是被告實際所收價款為5405.6萬元(0000-000.9-6.5=5405.6)。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4(買受人邱俊彬,價款1600萬元)及編號6(買受人鄭富仁,價款690萬元)之土地,證人即代書洪鴻成證稱:
我是幫邱俊彬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3、4、5土地的買賣;第一期款500萬元,在101年11月25日由蔡寶良收10萬元現金,同年12月13日被告收了490萬元支票,我讓被告簽這500萬元價款;101年11月25日原本蔡寶良要代理簽約,所以10萬元由蔡寶良簽收,沒有另給收據,定金10萬元是蔡寶良與邱俊彬決定的等情(本院訴2卷第60反至62反頁);且證人鄭吳滿子證稱:開始是蔡寶良在我小叔那裏,鄭富仁有付10萬元給他,才簽被證13這張收據,該10萬元是包括在70萬元定金內等情(本院訴2卷第59正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3、4、編號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院訴2卷第26至30、50頁;重訴卷第66頁)可資佐證,堪認實在。可見,蔡寶良係代理出賣人被告與買受人邱俊彬、鄭富仁洽商買賣之代理人,其各收受定金10萬元,嗣契約確有履行時,定金應作為給付之一部,邱俊彬、鄭富仁並未再另給付出賣人被告該部分10萬元,是該2筆定金10萬元,均為價款之一部分,視同出賣人被告已收取該部分價款。上開2件買賣均由被告決定出售並親自簽約,則其就有約定買受人付定金由第三人(如蔡寶良)收取者,應歸屬授權人黃乾臨負擔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何有利事證,參酌證人洪鴻成證述:蔡寶良說礁坑子段土地是由他規劃的等語(本院重訴卷61正頁),堪認被告與蔡寶良認識、有一定情由,始未索取上開定金,容屬其等自行解決事宜,是就此部分定金共20萬元,仍應歸入被告已收價款之範圍,不得列為應扣除項目。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㈡黃乾臨是否以整地為由,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⒈查被告前於系爭詐欺案偵訊證稱:建設土地部分的支出,
我印象中是300萬元;賣地所得款項黃乾臨先償還我的借款,之後他又向我借錢,後來我總共又陸續借給他將近300萬元等情。就被告上開證述,黃乾臨於偵訊表示:「對於周舒萍所言,沒有意見」(本院訴二卷第17反頁)。
參諸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偵訊供稱:當時我跟余水木是合夥人;我不是人頭,都是由我兒子(黃封賓)向周舒萍借的,但我兒子有經過(我同意)等情(本院訴1卷第166頁;訴2卷第74反頁),並有黃封賓簽立面額337.5萬元本票,及余水木簽發、經黃封賓及黃乾臨背書、面額各300萬元、37.5萬元支票、被告匯款至余水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訴2卷第46至49頁)可佐。對照黃乾臨系爭詐欺案偵訊亦供稱:礁坑子段585-1號土地的開發,余水木應該知情等情;且證人余水木於該詐欺案偵訊亦陳稱:裕寶公司當時公司資金調度是黃乾臨負責,公司的週轉都是黃乾臨交代, 陳淑慧 才開立支票,他們2人的資金是交給黃乾臨;礁坑子段585-1地號土地,有施作鋪設道路等工程等情明確(本院訴2卷第76反、77正頁),堪以佐證。足見,被告辯稱:黃乾臨以整地開路為由,由黃封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匯入黃乾臨指定合夥人余水木之第一銀行帳戶,黃封賓簽發系爭本票、黃乾臨、黃封賓於余水木所簽發支票2紙背書,以為收據無訛。而原告就此未舉反證,釋明上開款項用途如何不是整地借款,率主張被告就黃乾臨300萬元整地費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⒉再參酌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起訴後,於陳報㈢狀載稱:遂
由黃封賓出面向被告借款,以投資建設該土地,因被告有收利息,遂由被告處分土地,且被告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故無法清償原告之本金及紅利,與被告往來多由黃封賓出面;被告負責代墊買土地的錢,他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20的紅利等情明確,是解讀黃乾臨與被告間上開投資借款、授權處分系爭土地、借款約定於2個月內出售土地以價款折抵還本,利息兼紅利300萬元之內涵,即本件黃乾臨就買地價款殆來自外借,向原告借1000萬元、向被告系爭借款2400萬元,有約定被告報酬300萬元係利息兼紅利性質,因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價款尚未完全清償所借本金2400萬元、利息(紅利)300萬元,此外,由其刑事偵查筆錄內容,因黃乾臨另購買其他土地,才無法付清原告借款,並以整地名義,遂由黃封賓出面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仍以上開相同條件,黃封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337.5萬元本票,及合夥人余水木簽發同額300萬元支票、面額37.5萬元利息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據,利率為
12.5%(300×0.125=37.5),並未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復從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偵查結算時,並未否認或異議,表示「沒有意見」,且其後亦無爭議之前借款被告所收利息(紅利)、利率及部分土地出售不足2個月等,仍陸續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且已陸續收受價款歸抵。從而,黃乾臨就整地費用之利息37.5萬元已自動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整地費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20%上限,應減至年息20%即利息1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㈢黃乾臨係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抑或2319.9萬元?其應支付
利息若干?(黃乾臨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若干?)⒈本件依附表一10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二、三期款、尾
款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253萬元,合計2253萬元,被告答辯係由其借給黃乾臨款項中支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關於黃乾臨是否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一節,查黃乾臨前於系爭詐欺案供述:因為 周淑萍 另外提供了2400萬元的資金,才將另9筆土地交代書周淑萍;(經計算你自周淑萍處取得之販賣土地款項共3041萬2500元)這些款項有的還人家,有些用於公司;向周舒萍拿的這些款項都用於裕寶公司所開立支票的兌現款項,所以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我本身及裕寶公司的負債,加總大概2、3千萬元。對於周舒萍所言,沒有意見等情明確;且於系爭詐欺案審理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9號)陳稱:向周舒萍借款,我不是人頭,都是由我兒子( 黃哲賢 即黃封賓,下稱黃封賓)向周舒萍借的,但我兒子有經過我(同意)等情;及其陳報㈢狀稱:但因與原先金主協議不成,遂由黃封賓出面向周舒萍借款,以投資建設該土地,因周舒萍有收利息,遂由周舒萍處分土地,且周舒萍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故無法清償鄭志道之本金及紅利,與周舒萍往來多由黃封賓出面等情明確,有其刑案偵查、審理筆錄及陳報書狀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訴1卷第40至43、166頁;訴2卷第16、54、72頁),印證相符。又黃乾臨、黃封賓本件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復無提出相反事證可供佐參。復以黃乾臨偵訊所言係於詐欺案告訴、起訴之陳述,與被告作為證人於偵查中結算之情詞,當時均未受刑事羈押,且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之前,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當屬可信。又關於系爭10筆土地總售價為3253萬元,原告提供黃乾臨100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提供黃乾臨2253萬元,有不爭執事項㈠、㈡,及經兩造、黃乾臨、賣方代表施厚任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另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給黃封賓,及支出代書等相關費用約7萬元,亦有黃封賓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書事務所收據2紙可憑(本院訴2卷第51反、61正反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黃乾臨(代理人黃封賓)2400萬元無訛(2353+140+7=2400)。黃乾臨係以借款2400萬元為由,雖實際給付買賣價款為2253萬元,然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合計2400萬元,參諸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所述:這些款項均用於何處,有的還人家,有些用於公司,都用於裕寶公司所開立支票的兌現款項等情明確,尚無法以黃乾臨父子將被告所付部分借款(147萬元),挪移轉作他用途,率指該部分非系爭借款之範圍。是被告對於黃乾臨之借款仍應認為240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⒉關於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利率若干一節:
查證人江義掌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時證述:(提示周舒萍
104.3.2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面額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支票)因黃乾臨表示土地很快就會賣掉,所以我才簽發這些支票去購買土地,但支票全部兌現後我會害怕,我叫黃乾臨趕快把土地賣掉,黃乾臨才找一個姓鄭的(即原告)來購買土地,姓鄭的拿1千萬元給我,我就將土地賣掉;本件土地買賣,我有獲利,黃乾臨有給我吃紅上百萬元以上,給我吃紅的部分,是姓鄭的拿1千萬元給我的那一天等情(本院訴一卷第41、44、75頁);對照黃乾臨於該刑案偵查亦供述:我缺錢時有向江義掌借錢,有給他吃紅;售出土地所得款項,因我另外購買1塊土地,才未給鄭志道200萬元紅利,本來想說賣掉,再給鄭志道紅利,但土地只購買3分之1,這部分我也是向周舒萍借錢的;礁坑子段585-10地號102年公告現值僅244萬4400元,當時我跟他借1千萬元,約定好2個月後要還他1200萬元,鄭志道願借出1000萬元等情(本院訴一卷第44頁;二卷第75頁),印證相符。可見黃乾臨先後向江義掌、原告借款周轉,有各就1000萬元借款,分別給予「吃紅百萬元以上」、承諾2個月後給予1200萬元(即利息200萬元)屬實。黃乾臨既然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亦知悉被告為代書兼金主,並斟酌黃乾臨陳報㈢狀:遂由黃封賓出面向周舒萍借款,以投資建設該土地,因周舒萍有收利息,遂由周舒萍處分土地,且周舒萍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等情以觀,上開利息之約定,事實上為利息及墊款投資之報酬即紅利之性質,並非單純借款之利息。堪認被告所辯:黃乾臨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預計2個月可出售系爭土地回收,願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即利率12.5%)充當紅利;以及黃乾臨允諾支付被告之利息紅利,尚低於江義掌、鄭志道收取之利息,足認黃乾臨所允諾之條件,尚與民間找金主借錢投資之情無違,上開利息(紅利)之約定,並未逾民法年利率之最高限制等語,為可採信。是原告置其本人、江義掌就黃乾臨購買相同系爭土地之借款周轉,有約定、收取約定利息(紅利)於不顧,主張黃乾臨與被告未有此利息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黃乾臨與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業於檢察官偵查中,由黃乾
臨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價、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及借款資料結算,對於被告陳述:我收取利息,建設土地部分的支出印象中好像是3百萬元,賣地所得款項黃乾臨先償還向我的借款;之後他又向我借款,我後來總共又陸續借給黃乾臨將近3百萬元;這不包含黃乾臨有向我借240萬元,將黃封賓名下土地賣給我的部分,該240萬元算是買賣土地的價款;此外,我向黃乾臨收取的利息約有1百多萬元等情;而黃乾臨亦表示:對於被告所言,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訴一卷第43反頁)。是依其二人結算,被告與黃乾臨確有約定就利息,買賣系爭土地支出2400萬元,收取3百萬元利息(紅利),利率12.5%,並由陸續收取價款中扣抵,即無超過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此外,黃封賓另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土地以240萬元代價,出售移轉給被告,即與原系爭借款2400萬元、利息(紅利)300萬元無涉。
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借款2400萬元中,扣除黃封賓土地賣給被告價款24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
20部分,無請求權。對於債務人已自動給付,或經債務人於前借款清償時已折抵利息,或債務人另於新借款時同意前借款折抵利息時,即無再主張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問題。本件參酌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以陳報㈢狀載稱:遂由黃封賓出面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有收利息,遂由被告處分土地,被告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故無法清償原告之本金及紅利,與周舒萍往來多由黃封賓出面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面額337.5萬元,係黃乾臨以整地費名義借款,利率12.5%,已上所述。如編號2至15之本票借款之本金、付款、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至10、12、13本票借款,均由被告於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匯款,有黃封賓存摺交易明細可稽;編號11、14、15之本票為現金付款,有被告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憑(本院訴2卷第57至60反、64正反頁);編號12、13、15本票(面額各36萬元、5萬元、20萬元),均無收利息。附表二15張本票面額合計3074.75萬元,被告實際付款2742.25萬元,收取利息(紅利)336.5萬元,折合年利率為11%(336.5÷3074.75=0.11),並未逾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原告就被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復無舉出被告有何付款不實、用途不明之反證,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
87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黃乾臨就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授權由被告負責出售,約定於約2個月期間出售,同意支付300萬元作為利息(紅利)之報酬,被告於收到價款後,先扣除本金、利息(紅利)及買賣之必要費用後,再陸續按所餘價款返還黃乾臨。若然,被告並未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且於收取價款後始扣抵約定之利息(紅利),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其後黃乾臨於2400萬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前,復由黃封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15張向被告借款整地、周轉,被告於收取售地價款後先扣抵本金及利息(紅利)後,匯款或交付現款予黃封賓,均為黃乾臨之任意給付利息,黃乾臨(黃封賓)已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受領利息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本件系爭8筆土地出售並非一次交易完成,雖總價款5514
萬元,依各筆買賣契約書記載,各買受人亦按約定期程付款;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發支票交付當初出賣人2400萬元,均已兌現付款,黃乾臨自應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支付利息(紅利報酬)300萬元,已如上述;是於附表一各契約按期程買賣價款收入後,依黃乾臨與被告之約定,由被告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始匯款予黃乾臨之代理人黃封賓,觀諸系爭土地各付款期程,除2筆定金共20萬元外,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15日收入價款共3106.5萬元(490+500+700+900+200+56.5+260=3106.5),始得抵扣先付黃乾臨2400萬元購地借款、300萬元利息(紅利)、整地費300萬元及利息紅利37.5萬元(合計3037.5萬元),如加計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必要費用108.4萬元,即不足支應(3037.5+108.4=3145.9)。再對照黃乾臨於系爭詐欺案結算時陳稱:(經計算你自周淑萍處取得之販賣土地款項共3041萬2500元)有的還人家,有些用於公司;向周舒萍拿的這些款項,都用於裕寶公司所開立支票的兌現款項,所以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我本身及裕寶公司的負債,加總大概2、3千萬元等情;衡酌被告應先扣抵代墊之購地款、利息(紅利)、整地費及利息共30
37.5萬元,加上被告已支應部分之必要費用,則雙方於刑事偵查時結算之3041.25萬元,應認屬實,且均有被告提出各項匯款、黃封賓及被告銀行交易明細、代書、證人所簽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借款僅2253萬元,並無約定利息300萬元、整地費300萬元及利息37.5萬元,被告售地收入款項遠大於黃乾臨之借款金額、被告持有黃封賓簽發系爭15張支票係被告與黃封賓其他債務關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借款無關云云,均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原告並無舉出反證說明,黃封賓簽發系爭15張本票、黃封賓及被告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黃乾臨之代理人黃封賓所收如附表二本金之匯款、現金及利息付款等資料,有何不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⒊其次,由黃封賓、原告、被告(買方)、施厚任(賣方)
所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付款期程顯示,黃乾臨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由被告支付購地款,自101年10月2日簽約金200萬元起,迄101年12月1日為2個月,然系爭土地出售後,自101年12月13日始有收入第1筆價款490萬元,已逾2個月期間;且迄102年1月15日該筆260萬元價款(計3106.5萬元),始略符合黃乾臨借款本金、利息(紅利)、整地費用及利息(3041.25萬元)及被告代墊部分之必要費用,然黃乾臨與被告已包裹約定借款2400萬元、2個月利息(紅利)300萬元之對價,除該整地費300萬元因另屬事後借款須加算利息(紅利)外,被告就逾2個月收入價款抵償之借款,並未再按1期或按日數加計利息。又後段自102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再收入系爭土地價款2374萬元(與前段收入3106.5萬元,合計5480.5萬元),然黃乾臨前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復自101年12月4日起,推由代理人黃封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15之本票共14張,按前段之相同條件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按利率12.5%計算,扣除利息後,再匯款入黃封賓帳戶或交付現金(編號12、13、15未收利息),此14張本票面額為2737.25萬元(3074.75-337.5=2737.25),已逾後段收入價款之2374萬元已明。是原告以單張本票到期日與被告收取價款日期不足2個月,而謂被告應按月計算利息,退還逾收利息云云,其比對之基期失準,難謂實在。是本件經核算黃乾臨與被告間購地借款本金2400萬元、利息300萬元、後續整地費及借款本票面額3074.75萬元,合計約5774.25萬元,然系爭8筆土地售價共5514萬元,扣除代書費、仲介費等必要費用108.4萬元,被告實收價款5405.6萬元(含定金20萬元)。從而,被告辯稱:黃乾臨尚餘欠被告債務約216.75萬元,實際上已無債權可言,尚屬可信。
⒋本件原告主張:受讓黃乾臨價款返還之債權,得向被告請
求1314萬1087元,尚屬無據(至黃乾臨、黃封賓與被告系爭土地及價款收付以外之其他借款或交易,與本件訴求無涉,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黃乾臨之價款1314萬1087元,為無理由;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臺南市新化區│買受人(應有│被告出售│相關費用(新台幣│備註│││礁坑子段)│部分)│價金│下同)││├──┼─────────────┼──────┼────┼────────┼────┤│1│585-1地號│ 楊夢瑜 (全部)│965萬元│代書費1萬4300元│訴2卷21││││││仲介費28萬元│頁│├──┼─────────────┼──────┼────┼────────┼────┤│2│585-5地號│ 蔡得 (全部)│759萬元│代書費1萬8500元│訴1卷51││││││仲介費22萬元(編│-54、174││││││號1、2共50萬元)│頁│├──┼─────────────┼──────┼────┼────────┼────┤│3│585-6地號│邱俊彬(全部)│1600萬元│代書費1萬7200元│訴1卷56│├──┼─────────────┤││定金10萬元(蔡寶│-59。定││4│585-7地號│││良收取)│金歸被告│││││││還款金額│├──┼─────────────┼──────┼────┼────────┼────┤│5│585-8地號│周舒萍(1/8)│隨各筆土││││││邱俊彬(2/8)│地出售,││││││ 蘇碧華 (1/4)│由各買受││││││鄭富仁(1/8)│人共有,││││││楊夢瑜(1/8)│無獨立契││││││、蔡得(1/8)│約│││├──┼─────────────┼──────┼────┼────────┼────┤│6│585-9地號│鄭富仁(全部)│690萬元│代書費1萬5000元│訴1卷105││││││仲介費6萬9000元│-109頁。││││││定金10萬元(蔡寶│定金歸被││││││良收取)│告還款金│││││││額│├──┼─────────────┼──────┼────┼────────┼────┤│7│585-10地號│鄭志道(全部)││││├──┼─────────────┼──────┼────┼────────┼────┤│8│585-11地號│周舒萍(全部)││││├──┼─────────────┼──────┼────┼────────┼────┤│9│585-12地號│蘇碧華(全部)│1500萬元│仲介費45萬元│訴1卷173│├──┼─────────────┤│││頁、訴2││10│585-13地號││││卷19頁│├──┴─────────────┴──────┴────┴────────┴────┤│除編號7、8外,系爭8筆土地售價共5514萬元(其中仲介費101.9萬元、代書費6.5萬元共108.4萬││元,被告實收5405.6萬元)。│└──────────────────────────────────────────┘附表二:(被告所持有黃封賓開立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年月│票據號碼│被告付款金│利息││││新臺幣元)│日)││額││├──┼───────┼─────┼──────┼──────┼─────┼─────┤│1│101年12月4日│337萬5000│102年2月5日│CH381653│300萬元│37.5萬元││││元│││││├──┼───────┼─────┼──────┼──────┼─────┼─────┤│2│101年12月16日│500萬元│102年2月16日│CH381655│437.5萬元│62.5萬元│├──┼───────┼─────┼──────┼──────┼─────┼─────┤│3│101年12月27日│600萬元│102年2月26日│CH381654│525萬元,│75萬元│││││││匯款480萬││││││││元、支付仲││││││││介費45萬元││├──┼───────┼─────┼──────┼──────┼─────┼─────┤│4│102年1月7日│120萬元│102年3月6日│CH381656│105萬元│15萬元│├──┼───────┼─────┼──────┼──────┼─────┼─────┤│5│102年1月13日│100萬元│102年3月13日│CH381658│編號5、6合│併匯款│├──┼───────┼─────┼──────┼──────┼─────┼─────┤│6│102年1月13日│200萬元│102年3月13日│CH381659│262.5萬元│37.5萬元│├──┼───────┼─────┼──────┼──────┼─────┼─────┤│7│102年1月18日│340萬元│102年3月18日│CH381660│297.5萬元│42.5萬元│├──┼───────┼─────┼──────┼──────┼─────┼─────┤│8│102年2月18日│300萬元│未記載│CH381661│270萬元│30萬元│├──┼───────┼─────┼──────┼──────┼─────┼─────┤│9│102年3月5日│200萬元│102年3月7日│CH381662│200萬元│4萬元│├──┼───────┼─────┼──────┼──────┼─────┼─────┤│10│102年3月12日│106.25萬元│102年4月11日│CH381663│100萬元│6.25萬元│├──┼───────┼─────┼──────┼──────┼─────┼─────┤│11│102年3月15日│90萬元│102年5月14日│CH381664│78.75萬元│11.25萬元│├──┼───────┼─────┼──────┼──────┼─────┼─────┤│12│102年3月25日│36萬元│未記載│CH112373│現金付款36│無│││││││萬元││├──┼───────┼─────┼──────┼──────┼─────┼─────┤│13│102年5月9日│5萬元│未記載│CH429002│現金付款5│無│││││││萬元││├──┼───────┼─────┼──────┼──────┼─────┼─────┤│14│102年5月22日│120萬元│102年7月21日│CH428788│現金付款│15萬元│├──┼───────┼─────┼──────┼──────┼─────┼─────┤│15│102年5月29日│20萬元│102年7月28日│CH609576│現金付款20│無│││││││萬元││├──┴───────┴─────┴──────┴──────┴─────┴─────┤│本票面額合計3074.75萬元。被告付款2742.25萬元(匯款2531.25萬元、現金付款211萬元);利││息33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