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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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啟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前往 陳建宇 經營之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之窗戶鐵框後,拉開玻璃窗進入工廠內,徒手竊走陳建宇在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用所剩之1萬1000元(已發還陳建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啟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0頁、第104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21、25、37、39至41、4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之加重條件,乃基於保護人身安全,以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而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有無行兇意圖、是否用於行兇,則在所不問。
2.被告以小型破壞剪破壞窗戶鐵框後入內行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面),並有現場及監視照片(見警卷第39頁、第47頁)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破壞剪,乃鐵質銳器,既可用於破壞窗戶鐵框,足見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述規定之兇器。至於被告破壞窗戶後,而從具有防盜、防閑性質之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行竊,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如於同一次竊盜中,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只有一個竊盜之基本行為,仍只成立加重竊盜一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又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因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72、100至
101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屠宰場,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破壞窗戶鐵框之小型破壞剪,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現金經扣案之1萬1000元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3萬9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39000),仍應依同法第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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