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弘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弘典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1315-J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口時,適有呂○○駕駛之9216-K3號自用小客車、及陳○○騎乘之LF3-777號機車,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曾弘典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曾弘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壓倒陳○○騎乘之機車,致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拉傷、右臀挫傷、右腕及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弘典明知其與陳○○發生交通事故,陳○○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及詢問車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弘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聯絡肇事車輛車主,車主表示該車平日由被告使用,而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坦承本件是其肇事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院卷21頁)。又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擷取之相片,已明顯可辨識被告形貌(院卷22頁照片)。為此,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害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無法復原,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本案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失慮致罹重典,綜核全案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略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迄今僅賠償一期1萬5000元,即未再依調解履行(院卷117頁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傷勢、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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