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00、26262、2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長益公司內,可得預見丙○○、戊○○、丁○○等人各持有欲販售之水溝蓋鐵片(均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丙○○、戊○○、丁○○等人竊取者, 至渠 等所犯竊盜罪責部分,業經原審先行判決確定),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97年7月3日15時50分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長益公司扣得前開水溝蓋鐵片共25片(業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長益公司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丙○○、戊○○、丁○○等人購買水溝蓋鐵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購買的水溝蓋鐵片是丙○○、戊○○、丁○○等人所竊取之贓物,伊有 看渠 等拿來的水溝蓋鐵片上並無公物之註記,並且有請渠等簽立承諾書及留下身分證件影本云云。然查本案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丙○○、戊○○、丁○○等人竊取,且於竊得水溝蓋鐵片當日,渠等即前往長益公司將之販售予被告,並於97年7月3日為警在長益公司扣得前開水溝蓋鐵片共25片,而經甲○○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戊○○、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第295至29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53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卷第66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71頁)、承諾書3紙(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152至154頁)、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187至1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戊○○、丁○○等人所購買之水溝蓋鐵片,確屬他人失竊贓物之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有懷疑過他們拿來變賣的鐵板是贓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30頁),而於原審訊問時,復陳明我有覺得他們送來賣的東西怪怪的,所以有問他們為何會有這些水溝蓋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丙○○、戊○○、丁○○等人所持有變賣之水溝蓋鐵片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方會起疑詢問甚明。就此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賣的時候,被告有問我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我騙她說因為我本身在工地有做粗工,所以會有這些廢鐵,我是騎機車載水溝蓋鐵片去賣的,賣給被告的水溝蓋鐵片都只有生鏽,還可以使用,97年7月2日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就由丁○○騎機車去賣等情(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騎機車載水溝蓋鐵片去賣的,被告有問我來源,我說我是在工廠做小工,騙她說蓋大樓都會有水溝蓋鐵片,做完以後將人家不要的載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證人丁○○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有問我東西來源,我跟她說是我家隔壁的水溝,是馬路沒有平的時候,鋪在路上面的,被告沒有繼續問我為什麼可以拿鋪在馬路上的鐵片來賣,只問我是否是偷的,我說不是等情(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綜觀前開證人所言,被告雖曾探詢渠等水溝蓋鐵片來源為何,惟依渠等回答內容,實均未就持有水溝蓋鐵片乙事作出合理解釋,蓋前開證人等皆非持單一水溝蓋鐵片前去長益公司變賣,其中丙○○、戊○○所變賣之水溝蓋鐵片總重量甚至超過一百餘公斤,又水溝蓋鐵片依常情多係鋪設在公用道路路面而屬公物,縱私人社區內偶有零星設置,亦係放在中庭等公共區域而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者,鮮有私人支配擁有多數水溝蓋鐵片之情,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1片水溝蓋造價約4千元等語,則丙○○等人所持往變賣之水溝蓋鐵片既皆仍可繼續正常鋪設使用,所有人有何必要將原水溝蓋鐵片報廢秤重變賣?縱本案確係因建築工程所集體更新拆換者,則大量鐵片既尚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自應由承包公司統一以貨車載運處理議價,亦無個人騎乘機車自行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理。況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收購3、4片鐵製水溝蓋板遭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故買贓物罪嫌,雖最終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既已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水溝蓋鐵片非可隨意取得或收購者,其事後就購買水溝蓋鐵片之際,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自承與丙○○、戊○○、丁○○等人均非熟識,並已對渠等異常持有水溝蓋鐵片心生懷疑,竟僅憑渠等口頭片面之詞,全未要求提出所屬工地之在職證明、承攬契約書或其他可佐證來源正當之書面資料,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購入大批正常堪用之水溝蓋鐵片而未拒收,已足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於購入本案水溝蓋鐵片時,雖曾使丙○○、戊○○、丁○○等人簽立承諾書並留下渠等身分證件影本,然卷附承諾書係被告事先印製供交易時使用,且記載內容為:「承諾人如有不法取得廢料銅~電線~白鐵~鋁~鐵~電池...等等願負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竊盜罪之責任,與資源回收商長益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無涉,因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是就此顯係被告主觀上知悉可能因買受贓物涉入刑事責任,欲撇清關係方形式上書立者,單憑該承諾書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本案現實具體之交易情形加以論斷,否則倘買家就任何客觀上已可疑為贓物者,均得以此方式免除其審查或收贓之責任,勢將使贓物存有便利銷售之管道,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保障顯有未週,有違刑法制定故買贓物罪責之立法意旨。再證人丙○○、戊○○、丁○○、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稱本案水溝蓋鐵片上並無印有永和市公所或公物等字樣,惟此亦僅能憑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水溝蓋鐵片為贓物,從而僅不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實交易情狀既可認定被告各次購買水溝蓋鐵片時,主觀上應存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向丙○○、戊○○、丁○○等人購買贓物,於時間上可明白區分,且均係經銀貨兩訖後,始再為之者,足認其犯意各別,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案以上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犯故買贓物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因不暗法律,對贓物的定義自無從瞭解,但其主觀上絕無購買贓物之故意,且購買前均詢問來源、登記身份列冊管制,原審未予查明,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依情理略有失衡云云,為無可採,其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葉仲恆 於97年6月27日向其兜售之印有「景美公物」、「市府公物」之水溝蓋等物品,係葉仲恆自臺北市○○區○○路四段105巷2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在長益公司,以每公斤15元,共66公斤,總價990元向葉仲恆收購。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且被告該次所涉故買贓物犯嫌,與本案被告所為係承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為故買贓物之行為,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本無所謂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之關係存在,況併案之臺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鐵片係被告另向葉仲恆所購得,與本案購入贓物之管道歧異,且被告故買贓物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一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一為臺北市政府,亦足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自難認被告構成接續犯,是併案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既未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丙○○、丁○○、戊○○等人行竊暨乙○○故買贓物情形│宣告刑│├──┼──────────────────────────┼─────────┤│一│丙○○於97年6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地點,接續以徒│乙○○犯故買贓物罪│││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50公斤得│,處拘役貳拾日,如│││逞後,旋於同日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5元(共75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於97年6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地點,接續以│乙○○犯故買贓物罪│││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182公│,處拘役叁拾伍日,│││斤得逞後,旋於同日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每公斤15元(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730元)出售予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戊○○於97年6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地點,接續以│乙○○犯故買贓物罪│││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168公│,處拘役叁拾日,如│││斤得逞後,旋於同日將所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每公斤1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共2,520元)出售予乙○○│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戊○○於97年6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地點,接續以│乙○○犯故買贓物罪│││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232公│,處拘役肆拾日,如│││斤得逞後,旋於同日將所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每公斤1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共3,480元)出售予乙○○│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丙○○與丁○○共同於97年7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乙○○犯故買贓物罪│││和市○○街○巷○弄○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處拘役拾日,如易│││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片(共36公斤)得逞後,旋於同日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丁○○出面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每公斤12元(共432元)│仟元折算壹日│││出售予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