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庚○○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己○○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在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
0、26262、26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雨衣壹件,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刑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5號、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確定(就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乙○○、庚○○均不知悔改,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或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部分),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或 王聖勳 所有之財物得逞(庚○○則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所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財物得逞)。
二、己○○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10月、8月、
4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就其中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要件者予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於97年4月28日撤銷其假釋,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丁○○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逞。
三、嗣於97年7月3日15時50分許,乙○○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就附表一編號四竊盜案不知情之庚○○,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機車(業經王聖勳領回)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雨衣1件(起訴書誤載為2件),而經警循線追查,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辛○○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扣得前開水溝蓋鐵片共25片(業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丙○○領回),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地點採集己○○所遺留血跡送鑑驗比對DNA型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子○○(起訴書誤載為 黃雅秀 )、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庚○○、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勳於警詢時;證人辛○○、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承諾書2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子○○、丑○○、甲○○、寅○、戊○○、癸○、 張文弘 於警詢時;證人辛○○、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6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5229號、97年7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9661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承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乙○○、庚○○、己○○所為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各自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同係侵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乙○○、庚○○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各自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誤認曾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因而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同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因附表三編號一、二行竊地點建築物均係公寓,各棟住戶信箱均分別緊連設置在1樓處,自得將其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竊取舉動視為單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各次所為,於時間、地點上均已可明白區分,足見渠等皆犯意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於犯後皆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己○○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雨衣1件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竊水溝蓋鐵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因被告庚○○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存有共犯關係,故於被告庚○○宣告刑下同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乙○○竊盜部分):
┌─┬────────┬───────────────┬────┬────────┐│編│竊盜時間、地點│行竊經過情形│所犯法條│應宣告之刑││號│││││├─┼────────┼───────────────┼────┼────────┤│一│97年6月8日,在│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第320條│乙○○竊盜,累犯│││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50公斤得│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逞,並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其所│屬接續犯│,扣案雨衣壹件,││││有之雨衣1件蓋住加以遮掩,旋於│而應僅論│沒收之││││同日一併出售予辛○○(辛○○涉│一罪)│││││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二│97年6月11日,在│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第320條│乙○○竊盜,累犯│││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182公斤│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地點│得逞,並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其│屬接續犯│,扣案雨衣壹件,││││所有之雨衣1件蓋住加以遮掩,旋│而應僅論│沒收之││││於同日一併出售予辛○○(辛○○│一罪)│││││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三│97年7月2日9時│與庚○○一起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第320條│乙○○共同竊盜,│││30分許,在臺北縣│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永和市○○街○巷│片得逞,並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叁月,扣案雨衣壹│││4弄2號前│其所有之雨衣1件蓋住加以遮掩,││件,沒收之││││旋於同日由庚○○出面一併出售予││││││辛○○(辛○○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四│97年7月3日14時│見王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第320條│乙○○竊盜,累犯│││30分許,在臺北縣│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引擎│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永和市○○路附近│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附表二(即庚○○竊盜部分):
┌─┬────────┬───────────────┬────┬────────┐│編│竊盜時間、地點│行竊經過情形│所犯法條│應宣告之刑││號│││││├─┼────────┼───────────────┼────┼────────┤│一│97年7月2日9時│與乙○○一起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第320條│庚○○共同竊盜,│││30分許,在臺北縣│縣永和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2│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永和市○○街○巷│片得逞,並將竊得之水溝蓋鐵片以││叁月,扣案雨衣壹│││4弄2號前│乙○○所有之雨衣1件蓋住加以遮││件,沒收之││││掩,旋於同日由庚○○一併出售予││││││辛○○(辛○○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表三(即己○○竊盜部分):
┌─┬────────┬───────────────┬────┬────────┐│編│竊盜時間、地點│行竊經過情形│所犯法條│應宣告之刑││號│││││├─┼────────┼───────────────┼────┼────────┤│一│97年4月15日5、│以徒手方式竊取丁○○、子○○、│第320條│己○○竊盜,處有│││6時許,在臺北縣│丑○○各自所有之前址1號2樓、│第1項(│期徒刑貳月│││永和市○○路○○巷│1號3樓、1號4樓信箱 白鐵蓋 共│屬想像競││││2弄1、3號公寓│3片得逞,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信│合犯而應││││1樓│箱白鐵蓋一併出售予不知情經營鈺│從一重處│││││弘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張文弘│斷)││├─┼────────┼───────────────┼────┼────────┤│二│97年4月15日5、│以徒手方式竊取甲○○、寅○、陳│第320條│己○○竊盜,處有│││6時許,在臺北縣│ 紹騄 各自所有之前址2號2樓、4│第1項(│期徒刑貳月│││永和市○○路○○巷│號2樓、4號4樓信箱白鐵蓋共3│屬想像競││││2弄2、4號公寓│片得逞,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信箱│合犯而應││││1樓│白鐵蓋一併出售予不知情經營鈺弘│從一重處│││││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張文弘│斷)││├─┼────────┼───────────────┼────┼────────┤│三│97年4月15日5、│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管領之前址│第320條│己○○竊盜,處有│││6時許,在臺北縣│1號7樓信箱白鐵蓋1片得逞,並│第1項│期徒刑貳月│││永和市○○路○○巷│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信箱白鐵蓋一併│││││1、3號公寓1樓│出售予不知情經營鈺弘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張文弘│││├─┼────────┼───────────────┼────┼────────┤│四│97年4月15日5、│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前│第320條│己○○竊盜,處有│││6時許,在臺北縣│址2號2樓信箱白鐵蓋1片得逞,│第1項│期徒刑貳月│││永和市○○路○○巷│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信箱白鐵蓋一│││││2、4號公寓1樓│併出售予不知情經營鈺弘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張文弘│││├─┼────────┼───────────────┼────┼────────┤│五│97年6月18日,在│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第320條│己○○竊盜,處有│││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168公斤│第1項(│期徒刑伍月│││地點│得逞,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水溝蓋│屬接續犯│││││鐵片出售予辛○○(辛○○涉犯故│而應僅論│││││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一罪)│││││)│││├─┼────────┼───────────────┼────┼────────┤│六│97年6月19日,在│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縣永和市│第320條│己○○竊盜,處有│││臺北縣永和市不詳│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鐵片共232公斤│第1項(│期徒刑陸月│││地點│得逞,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水溝蓋│屬接續犯│││││鐵片出售予辛○○(辛○○涉犯故│而應僅論│││││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