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偉創營造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4,54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94,545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陳建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建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2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房屋,得款1,100萬元,依該公司於92年11月7日所製作之收入分配表決議記載,伊可分得金額為176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92年11月19日支付其中865,455元,尚欠分配款894,5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迄未支付。雖伊於93年2月19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訴外人 許讚成 ,惟依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93年2月25日前,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有發生欠稅或債務盈餘,均由出售人乙○○全權委託其父 劉永雄 先生按股份比例理清」,可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系爭分配款與許讚成無關,被上訴人仍應將該分配款暨約定利息給付予伊。況陳建成公司係因經營困難始出售上開房屋加以分配,是該分配表決議顯係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措施,嗣該公司名稱雖已變更,惟迄今仍維持正常營運,並未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依系爭收入分配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94,545元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伊應負清償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又陳建成公司出售新店市房屋,得款自屬該公司所有,無分配予上訴人之理由。況系爭收入分配表所載之股東姓名為訴外人劉永雄(即上訴人之父親),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領之原因。再者,劉永雄已於93年2月25日與許讚成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其股權以785萬元出售予許讚成,是不論是劉永雄或係上訴人,均已非伊公司之股東, 遑論依渠 等簽立之協議書所載:「93年2月25日以前,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如有發生欠稅或債務、盈餘,均由出售人乙○○先生(即上訴人)全權委託其父劉永雄按股份比例理清,...自同年月26日以後陳建成公司一切行為及稅金、罰鍰、債務等與出售人無關,由買方自行負責」,上訴人已無權利向伊主張。另公司資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清算解散,方能分得公司資產,系爭收入分配表作成時,以股東身分出席並簽名之 羅啟晃 、 張添財 、 李朝明 、許讚成(誤載為許贊成)等人,並非陳建成公司之登記股東,上訴人亦未提出渠等為股東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且出售臺北縣新店市房地所得亦非公司賸餘財產,股東亦不得決議逕行分配,是系爭收入分配表是否可認係全體股東決議作成,已有疑義。況系爭收入分配表內並無代表陳建成公司之簽名,亦無上訴人或其父親劉永雄之簽名,是兩造間並無發生所謂的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4,545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建成公司於92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房屋,得款1,100萬元,依系爭收入分配表之記載,其可分得金額為176萬元,已於92年11月19日領取865,455元。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將其對於陳建成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許讚成,許讚成與劉永雄(上訴人之父)分別於93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簽訂股權協議書二份,許讚成並於同年月29日全部付清價款。嗣陳建成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235535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曾以背信為由,對陳建成公司之當時負責人 徐茂明 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87號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出再議,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2號處分書、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第5至7、9至11、20、21、4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入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4,545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何債務,辯稱系爭收入分配表未經全體股東作成決議;上訴人嗣後亦將其股份讓與許讚成,上訴人已非伊股東;況陳建成公司股東決議作成系爭收入分配表,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且系爭收入分配表內並無代表陳建成公司之簽名,亦無上訴人或其父親劉永雄之簽名,是兩造亦無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建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600萬元
,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其出資比例為16%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陳建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第7頁),該公司登記股東包括徐茂明(兼董事)、 羅啟銘 、 徐黃初惠 、 李節夫 、 高萬順 、 孫國蕙 、上訴人、 朱碧如 及 李茂琳 等人,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600萬元,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永雄到庭證稱:陳建成公司的股東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實際上的股東,上訴人將出資額讓與許讚成時,由我代理上訴人與許讚成簽立協議書,每位股東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確係陳建成公司之股東,且出資比例占該公司總資本額16%,證人劉永雄僅代理上訴人處理股東相關事務,並非該公司之股東。
㈡上訴人主張陳建成公司全體股東於92年11月7日決議按出
資比例分配該公司售地款,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76萬元,該公司已支付865,455元,尚欠894,545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收入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收入分配表雖經董事徐茂明於其上簽名。惟查,系爭收入分配表作成時,以股東身分出席並簽名之羅啟晃、張添財、李朝明、許讚成(誤載為「許贊成」)等人,並非陳建成公司之登記股東,此觀諸陳建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上訴人復未提出渠等為股東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則系爭收入分配表是否可認係由全體股東決議作成,已有疑義。
㈢又證人即陳建成公司董事徐茂明到庭證稱:系爭收入分配
表上的簽名是股東或股東代表簽的,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76萬元,實際分配到的金額為865,455元,公司賣房屋的所得是1,100萬元,上訴人出資比例是16%,所以可以分配到176萬元,但房屋有向銀行貸款,要先償還貸款,剩下的盈餘再作分配等語(原審卷第79頁)。故縱認羅啟晃、張添財、李朝明、許讚成等人有合法代理權,系爭收入分配表係由全體股東決議作成;然陳建成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不得分派盈餘,此為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2項所明定,依證人徐茂明之證述,上訴人應分配款176萬元,係公司售地款1,100萬元按上訴人出資比例16%計算而來,惟公司售地款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價金,性質上仍屬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自由決議分配,即以贈與方式,將公司資產贈與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因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經濟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釋參照)。再者,依前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時,尚且須於清償公司債務,完納一切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始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遑論屬公司資產之售地款,既非公司之盈餘或紅利,且陳建成公司僅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並未解散,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有經濟部97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3436570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該售地款亦非陳建成公司之賸餘財產,則股東自不得決議逕行分配。從而,陳建成公司股東決議作成之系爭收入分配表,將該公司資產依出資比例分配贈與各股東,其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徐茂明於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
時供稱「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所以把公司的不動產拿去貸款1,000萬,把錢借給股東,一個月利息一分半,由利息來維持公司的運作,否則公司就要倒閉;賣房子的錢依比例還給股東」、「因為之前賣房子的1,100萬元先還給銀行900多萬,剩下的錢就還給各股東....」;另陳建成公司92年8月25日股東會決議「⑴因本公司尚有承包北勞之台電核四工程約需三至四年才能完工及新店市公所及唐榮之南港C181標工程尚未結案,因此部份股東提議擬先出售房地產....。決議事項⑴先處理不動產事宜,擬即刻出售,有向公司借款者,擬出售不動產扣抵借款,不足部分擬照一.五分利息給公司....」,顯見上開決議為維持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之必要經營措施,出售房地分配之決議並非無效等語,此有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內徐茂明之筆錄及陳建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稽。然依徐茂明所稱,陳建成公司經營困難,須以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借予股東,增加利息收入以維持公司經營等語,此借款予股東之決議,縱可認為為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措施,惟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借款之股東請求返還借款即可,又何庸再決議先出售不動產,再分配出售所得,與股東應清償之借款扣抵,是其後出售不動產分配縱經股東決議,亦非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持之主張系爭收入分配表非無效等語,自無可取。
㈤至被上訴人雖已領取分配款865,455元,有支票乙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83頁),又股東代表張添財已領取全數應分配款,此經張添財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時結證在卷。上訴人亦主張如認分配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勢須要求股東繳回分配款,重新分配利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幾全數變動,新舊股東間就權利之變動,須重行協商及調整,對社會交易安定性之傷害,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入分配表給付餘款予上訴人來得簡易等語。但上開售地款既非陳建成公司之盈餘或紅利,且該公司並未解散清算,股東尚無賸餘財產分配權,系爭收入分配表決議將公司資產分配贈與各股東,已違反公司法之精神,此行為應予禁止,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要求股東繳回分配款,後續處理之法律問題是否繁複,亦無須上訴人代勞,自不能因陳建成公司曾支付股東部分配款,後續法律關係複雜,即遽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入分配表負給付責任。㈥末徐茂明雖曾於系爭收入分配表上簽名,然其餘簽名者,
據伊所稱均為股東或股東之代表,則 徐茂明顯 亦以股東之身分簽名其上,系爭收入分配表並無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且亦無上訴人之簽名,無從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須履行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建成公司尚欠系爭售地分配款,而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為同一法人,應依系爭收入分配表之決議給付等語,即無可取。
六、綜上,系爭收入分配表是否由全體股東作成,已有疑義,縱經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惟其內容因違反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債權人之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亦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入分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894,545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