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僑身分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
九、八一九元,應補稅額一、四九五、四二一元。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 李玉生 辦理戶籍遷出國外之登記,可知上訴人已有廢棄原有住所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家屬成員均已遷移新加坡居住,上訴人也任新加坡上市公司WANTWANTHOLDINGSLTD.之董事長職務,家庭生活重心及事業重心也遷往新加坡,對照上開戶籍遷出登記之事實,更可證上訴人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定住所之意思,易言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上訴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後廢棄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廢止住所後在中華民國居住僅一百二十八日,且八十七年全年累計也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含)應適用結算申報,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後(不含)應適用就源扣繳繳納所得稅,係本於稅捐機關之前例,孰料,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判決係個案,不適用於本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為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國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設籍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妥遷出國外戶籍登記,僅能證明離去住所之事實,並未有一定事實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且查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入境,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入境居住多達一二八天,並任職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職,且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及任二家基金會董事長、董事,觀其於國內之投資行為,暨其存款、出租房屋,乃至於受僱提供勞務等等之經濟活動,均載明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其住所,並未有向扣繳單位表明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其中上訴人亦為宜蘭食品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仍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稅款,對照其入境亦居住於此,並以之為生活中心之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僅係個案,不適用於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五類所明定。復按「...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有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境,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李玉生辦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其離境時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僑身分辦理申報時,自行將其所得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分界,分別適用結算申報及就源扣繳。惟查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為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國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設籍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妥遷出國外戶籍登記,旋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再入境,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入境居住多達一二八天,此亦有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並任宜蘭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職,且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及任財團法人旺旺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暨財團法人台北市仕招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綜合觀其在國內之各種投資行為,暨其存款、出租房屋,乃至於受僱提供勞務等之經濟活動事實,均載明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其住所,並未有向扣繳單位表明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又上訴人亦為宜蘭食品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各扣繳義務人仍均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稅款,對照其入境亦居住於此,並以之為生活中心之情事,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被上訴人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九、八一九元,並發單補徵稅額一、四九五、四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與本件案情亦有異,被上訴人未為相同處理,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另上訴人訴稱 伊及 家屬之生活重心均已遷移新加坡居住乙節,惟又拒絕協力提出其在新加坡報繳所得稅情形供審酌,所訴洵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雖有戶籍遷出之形式,惟並無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本年度應適用結算申報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且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不當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云,均無可採。至上訴人有無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則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難謂違背法令。又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該案當事人因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故於廢止前適用結算申報,廢止後則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源扣繳,與本件情形不同,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