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樂場之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前),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5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本應為95年12月27日,然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上開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故前揭刑之執行尚難認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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