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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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暫時寄押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5號、127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十一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僅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內並無被害人之筆錄或其他證據可佐,蒞庭檢察官已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㈡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2行「 王順慶 」3字應刪除(因卷內並無王順慶之筆錄),㈢被告於本案11次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㈣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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