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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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20號
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CaterersLimited)代表人甲○○(Mich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0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1月28日以「香港美心西餅」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並聲明圖樣中「香港」及「西餅」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圖樣中「香港」及「西餅」聲明不專用,惟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月29日商標核駁第30479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係一多角化經營公司,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享有盛譽,而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之註冊人,長期以來僅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商品之製造,基於原告之高知名度及多角化經營,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係香港知名餐飲集團,創立於西元1956年,迄今已有52年歷史,除經營各種餐飲服務外,原告之多元化飲食服務還包括一系列的應節食品,包括賀年糕品、中秋月餅、端午粽子及臘腸臘味等,廣受消費者歡迎,亦為全球華人送禮自奉的最佳選擇。其中,原告產製之美心月餅的品質除獲得國際認證肯定外,根據國際權威的尼爾森市調公司(ACNeilsen)在香港月餅市場所做調查報告顯示,香港美心月餅連續10年(1997至2007年)穩坐香港月餅銷量冠軍寶座,顯見原告產製產品長期以來深受消費者之喜愛。又原告除持續鞭策自己維持高品質之產品及服務外,亦積極向國外拓展其知名度,例如,從220個來自世界各地的參賽作品中脫穎而出,獲選由美國權威環境設計雜誌HospitalityDesignMagazine所頒發「HospitalityDesignAwards2006」中之「輕便餐廳/快餐組別」(CasualorQuickserviceRestaurant)的優勝獎。
2.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之註冊人「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一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產品之廠商,主要商標品牌為「晶晶JINJIN」,並非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之「美心」商標,而其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則主要在傳統雜貨店及地區性單店超商,故該公司之知名度遠不及於原告甚多。
㈡、原告本案「香港美心西餅」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
9號「美心」商標,二商標圖樣整體在外觀、觀念及構圖意匠不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查原告本案商標「香港美心西餅」是由直書之「香港」及橫書之「美心西餅」組成之純中文商標,且商標設計文字是使用特殊字體,而非一般正楷字體,其中「香港美心」是擷取自原告國籍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西餅」則係取自原告最受消費者喜愛之主力應節產品中秋月餅及西餅類糕餅產品,整體商標之設計意念是用最簡單之公司名稱加上產品名稱之方式,達到讓消費者一見即知該商標商品係原告所產製之目的,因為消費者一看到本案特殊設計以及有特殊涵義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馬上會聯想到標示該商標之產品係來自香港知名美心集團所產製,故本案商標之識別性極高。
2.反觀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僅係由單純中文「美心」兩字所組成,且商標設計文字是用一般正楷字體,單純從商標本身並無法知悉係由何公司所製造生產,亦無法讓消費者一見即知其所標榜之商品為指定註冊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等商品或是實際銷售之「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商品。再者,中文「美心」二字乃日常生活常見文字,且非由任何人所獨創之新辭彙,經查詢被告網站商標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曾經核准過含有以「美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者,筆數高達數十筆。故以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未經設計及無特殊涵義之「美心」商標與原告本案經過特殊設計且有特殊涵義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相較,消費者對於原告高知名度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之認識遠遠高於被告據以核駁本案之「美心」商標甚多,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庸置疑。
㈢、原告本案商標「香港美心西餅」指定商品為「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糖果,果膠軟糖」,跨「300601糖果」、「300602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及「3008布丁(粉)」三個小組群,而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指定商品為「糖果、口香糖、棒棒糖」,僅屬「300601糖果」小組群,兩商標指定商品只有在「300601糖果」小組群商品上相同,由於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加上原告實際銷售產品為月餅,單價高,購買者為有經濟能力之大人,多為中秋節送禮用,而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之實際銷售產品為糖果,單價低,購買者為年齡低之小朋友,多購為當零食吃,雙方商標實際使用於各自產品上之包裝樣態迥異,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按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且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亦明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依該審查基準5.3.3,『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雖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注意依其前言第一點即揭櫫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至於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足知被告編訂出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為實務上判斷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之參考與檢索資料,於各個案仍亦應參酌市場交易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有關前述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亦有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594號判例及87年判字第2271號判決為證。基此,被告實不應拘泥於原告所指定於300601小組群之餅乾糕餅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300601小組群之糖果類商品,均屬3006大組群項下,即認定兩者商品為類似商品,而為原告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完全不論實際上兩者商標商品在台灣市場上併存銷售多年,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原告為了周全保護其所創用之含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美心」之一系列公司商標(包括本案「香港美心西餅」商標),業已在台灣、香港、中國大陸、新加坡、澳洲、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及地區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另原告之月餅產品業已在美國、加拿大、英國、紐西蘭、澳洲、新加坡、南非、菲律賓、中國大陸及台灣等地銷售,已廣泛於全球市場銷售使用數十年,於市場上併存多年亦無致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原告本案商標之熟悉遠超過被告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甚多,故原告本案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圖樣中之「香港」、「西餅」字樣,為不具商標識別性及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商標圖樣專用之列,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圖樣係由「香港」、「美心西餅」所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且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鮮明之主要中文「美心」,雖前者另有香港、西餅等不具識別性字樣之差異,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查本件商標原指定使用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訴訟期間來函申請減縮「糖果,果膠軟糖」二項商品名稱,惟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杏仁酥」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所指定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商品相較,二者依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均將糖果、餅乾、中式及西式糕餅等商品視為類似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商品間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
㈤、至原告陳述其係香港知名餐飲集團,為多角化經營公司,本件「香港美心西餅」商標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享有盛譽,且香港美心月餅連續10年(1997至2007年)穩坐香港月餅銷量冠軍寶座,顯見其產品長期以來深受消費者之喜愛,又其商標圖樣上另有香港、西餅之差異,足資與據以核駁「美心」商標區分辨別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經查本件商標固於香港極具盛名,惟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法制有別,又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是本件商標既在據以核駁商標之後始申請註冊,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文字「美心」二字,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極為相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杏仁酥」、「糖果」商品,猶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二者商標為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其圖樣係由直書中文「香港」於左及字體約兩倍大之橫書中文「美心西餅」在右,並列組成,其中「香港」及「西餅」,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圖樣,僅係由單純之直書中文「美心」所構成。整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前者雖另有「香港」及「西餅」字樣,惟其或為地名或為指定商品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或屬說明性文字,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識。是兩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仍為相同之中文「美心」二字,且該兩者縱有字體及排列方式之些微差異,然在觀念及字義上仍屬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糖果、餅乾及穀製點心片商品。
㈢、原告雖提出西元2000至2007年產品銷售發票、西元1997至2007年等商品型錄或廣告傳單,與西元2006或2007年香港地區藝人 陳慧琳 擔任代言之香港地區電視廣告播映時間、獲獎介紹及在我國頂好超市出售產品、「富邦MOMO購物台」廣告光碟片等資料,主張本件商標商品已廣泛於全球市場銷售,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兩商標已在台灣市場併存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而據以核駁之商標早於民國59年即獲准註冊迄今,且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況且,以前述兩者商標圖樣高度之近似之程度,與指定使用於均為糖果、餅乾等極為類似之商品;再斟酌前述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大多為近年其在當地香港廣告行銷及獲獎之資料,僅有少數在我國頂好超市及電視購物台銷售之資料,尚無法據為認定兩商標在我國併存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仍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㈣、另原告雖稱本件商標已於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美國及歐盟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云云。惟各國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有所差異,國情不同,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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