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且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