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43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額度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嗣後並換發晶片卡,二張卡共用
額度,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當期之應付帳款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十五條,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約定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7日未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43,163元、107,049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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