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雲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秋雲於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自任民間合會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成員參加之合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有24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張秋雲住所投、開標),然嗣因張秋雲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己身之經濟狀況欠佳,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投標及部分會員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先後以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空白標單冒標(即標單上僅載有標息,而未載有得標者姓名)後,再向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有會員委託其以該標息得標,或以電話口頭告知方式向其他未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有會員以該標息得標,致使各期開標時之活會會員(即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予張秋雲,嗣張秋雲於10
0年12月間,因已無法再支應會款,遂宣告止會,張秋雲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標合會,共計7會,共詐得0000000元。嗣上開合會會員於止會後,相互聯繫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潘美寧 、張 鄭雪美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秋雲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秋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該合會起訖時間、會員名單、遭冒標之會員及止會時間等節,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潘美寧、 張鄭雪美 、郭 蔡錦珠洪戴秀月李許月意王開山 、李 鄭秋香 、陳 玉珍陳好蘇貴玉龔琨耀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潘美寧、張鄭雪美提出之會單紀錄附卷可查。再以:
㈠就上揭合會歷次開標之標息金額、標得會員等節,被告與前
揭證人即合會會員均表示不復記憶,因而未能陳述明確,且就所記憶之內容間,亦互有扞格,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鄭雪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會單上載明標息數額,伊係在被告向其收取會款時自行在其所有之會單上填寫,被告並未於收會款時告知得標會員為何人,故伊係按順序記錄會息等語(偵卷第18頁參照),並提出會單1紙(偵卷第8頁參照);上開會單所載標息金額亦經被告張秋雲表示,與其記憶大致相符等語(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則此部分之事實,既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所不實,且係於事發當時所為之紀錄,較諸其他會員於事後多時,始憑藉記憶回答員警之證述,更值採信,是就該合會歷次標得之利息部分,即應以證人張鄭雪美提出之會單為據。
㈡再以被告張秋雲與證人即上揭合會會員均陳稱,不復記憶各
次係以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日期也不確定等語明確,則依上開被告所述及卷內所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冒標之日期及各次遭冒標之會員名稱,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第15會(即100年5月25日)起計算7期,認定為被告冒標之會份,較有利於被告(因標期愈後,死會會員越多,被害金額越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原起訴書未敘明被告何時冒標,亦未敘明各該冒標所得金額等語,自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參照),且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採內標制者,每次標會時,均係由
當期活會會員以競標之方式,由特定活會會員得標後,再由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約定之會款、及向其餘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是各次冒標之被害人,係當期各活會會員,非僅被冒標之人;而各次被詐騙之金額,應係當期實際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應認其所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秋雲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認罪之陳述,應
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秋雲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秋雲係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標息之空白標單冒標,依標單內容,並無從得知悉係冒用何人名義所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縱製作標單,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另被告冒標合會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
㈡是被告張秋雲冒標上開合會活會會員部分,計有7次(以開
標日為犯罪日);核其上開各次冒標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張秋雲冒標
7次之各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秋雲擔任合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將合會作為個人資金之週轉對象,於自己周轉不靈之下,鋌而走險,詐欺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導致被害人之損失,並於週轉失靈即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惡性非輕,被告固於事後給予部分受害會員金額賠償,然仍未與告訴人潘美寧、張鄭雪美等達成和解並謀求補償之道,詐取會款更多達0000000元,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個人債務資金周轉,且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偵卷所附和解書參照),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以本件被告張秋雲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行,全數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以,未扣案之空白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無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
┌─────┬────┬──┬─────────┬───┬────────┐│會期│會款│會份│會員(含會份)│冒標數│活會會員│├─────┼────┼──┼─────────┼───┼────────┤│自99年3月│30000元│24│郭蔡錦珠(4會)、│7│張鄭雪美(1會)││25日起至10│(內標制││ 洪戴美月 (4會)、││、郭蔡錦珠(1會││1年2月25│)││李許月意(3會)、││)、洪戴秀月(2││日止│││王開山(1會)、李││會)、 李坤育 (1│││││鄭秋香(1會)、陳││會)、王開山(1│││││玉珍(2會)、陳好││會)、李鄭秋香(│││││(1會)、蘇貴玉(││1會)、陳好(1│││││2會)、龔琨耀(1││會)、潘美寧(1│││││會)、潘美寧(2會││會)、 陳玉珍 (1│││││)、張鄭雪美(1會││會)│││││)、張秋雲(會首,│││││││2會)│││└─────┴────┴──┴─────────┴───┴────────┘附表二:
┌──┬───────┬────┬──────────┬─────────┐│編號│開標日期│標息│各期實際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式:總會數-已標│計算式:活會人數×│││││數(含會首)+累計被│(每期會款-標息)│││││冒標數=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1│100年5月25日│2000元│24-14=10│10×(00000-0000)=│││(第15會)│││280000│├──┼───────┼────┼──────────┼─────────┤│2│100年6月25日│2100元│24-15+1=10│10×(00000-0000)=│││(第16會)│││279000│├──┼───────┼────┼──────────┼─────────┤│3│100年7月25日│2200元│24-16+2=10│10×(00000-0000)=│││(第17會)│││278000│├──┼───────┼────┼──────────┼─────────┤│4│100年8月25日│2100元│24-17+3=10│10×(00000-0000)=│││(第18會)│││279000│├──┼───────┼────┼──────────┼─────────┤│5│100年9月25日│2200元│24-18+4=10│10×(00000-0000)=│││(第19會)│││278000│├──┼───────┼────┼──────────┼─────────┤│6│100年10月25日│2500元│24-19+5=10│10×(00000-0000)=│││(第20會)│││275000│├──┼───────┼────┼──────────┼─────────┤│7│100年11月25日│3100元│24-20+6=10│10×(00000-0000)=│││(第21會)│││269000│├──┴───────┴────┴──────────┴─────────┤│合計:00000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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