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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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雄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受刑人之告訴人 楊建華 ,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門監獄2樓5號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3公分挫傷、右頸部3處1公分挫傷、左上背部8公分挫傷、右上背部4處挫傷各約6公分、6公分、3公分、3公分、雙手各3處挫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告訴人進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