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營利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6張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5張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帳單及倍數表各1張、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住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前有賭博之素行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其上均記載簽賭之數字,為被告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張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及倍數表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惟其於警詢時表示該傳真機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衡情,經營六合彩賭博多伴隨使用傳真機供賭客下注及向上游組頭簽賭,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且該傳真機現為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告 陳素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意圖營利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以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以到現場或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每簽賭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70元到80元不等之賭金給陳素,而由其提供賭客俗稱「二星」、「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碼者,即為中獎)與「台號」不等之賭博方式。如賭客中獎者,依其所下注的種類係「二星」、「三星」或「台號」不同,而可獲賠5700元、5萬7000元或依倍數表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素所有。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旋為警查獲,共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六合彩帳單及倍數表各1張、傳真機1台等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6張等物。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陳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2、又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另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3、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素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30日被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4、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