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龔振國 被告 陳鴻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均為金門監獄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2
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監獄運動場內,排隊等候收封時,陳鴻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龔振國之臉部2下,龔振國摔倒在運動場旁水溝內,陳鴻偉趨前,再以右腳踹踢龔振國之頭部及臉部共2下,致龔振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皮擦傷、上門齒齒齦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鴻偉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非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