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廷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3時迄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大廟口小吃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門高梁酒1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金寧鄉中堡28之4號之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鎮○○路、珠浦北路路口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楊廷發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廷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第2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再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外,亦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以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益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又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述綦詳(本院卷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實應綜合上情而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目前擔任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清潔隊約僱人員暨曾從事土木工之經歷,以及母親甫過世,家中大小事均須由其處理等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科刑範圍曾先後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具體求刑以及就易科罰金部分沒有意見,但以2千元折算1日或併科罰金等語,至被告則另依序陳稱:量刑超過6個月是必然的,但請求讓我分期付款以及檢察官請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對我的經濟壓力過大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永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