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賴旻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4日經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旻賢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彰厝巷百姓公廟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彰厝巷百姓公廟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後,賴旻賢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旻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9頁反面),且其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未到案執行另涉犯之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到案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雖因另涉嫌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且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惟依警方掌握之資料,至多僅能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尚無法推知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故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