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新臺幣(下同)「50至1000元不等」之記載更正為「80元、100元不等」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莊來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台灣大樂透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0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謀私利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經營前開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058號││││被告莊來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1││42號││現居彰化縣○○鄉○○村○○路○段3││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來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接續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該處簽注六合彩││。賭法係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與否,每週二││、四、六開獎。賭客簽注號碼有2個、3個、4個與前開開獎││號碼相同,俗稱「2星」、「3星」、「4星」,賭客簽注每││注賭金新台幣(下同)50至10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57倍,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70倍,如簽││中「4星」,可得彩金7000倍;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莊來進所有。迄至102年10月3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進自白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六││合彩簽單2張(附卷)及六合手冊1本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