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佳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1年間逛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時認識後,於101年6、7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庚○○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因細故湧生醋意而與甲○爭吵,甲○為向庚○○求和,遂於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偕同其姐B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上學途中先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甲○、B女一同進入庚○○房間內,經甲○向庚○○解釋後,雙方和好,開始有進一步親嘴擁抱之舉動,甲○叫B女先離開,故B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先行離去到校上課,剩甲○與庚○○共處一室。詎庚○○知悉甲○是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徒手拉開甲○之制服上衣,將手伸入甲○胸罩稍微扳開,直接親吻、撫摸甲○之胸部,並在甲○雙側乳房上部之隱密部位各留下吻痕1處(即俗稱之種草莓),而以此方式與甲○合意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B女先後到校時間異常,經師長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代號0000-000000C,為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親屬等個人資訊,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1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警問:今天為何至警察局接受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是否有社工在場陪同偵訊?是否有家長在場陪同偵訊?)因為我去男朋友家跟男朋友親親抱抱,所以我爸爸帶我來警察局。…爸爸跟阿嬤有陪我來警察局,但我不希望他們在旁邊陪我,因為我會講不出來。…(警問:妳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庚○○。…(警問:所以妳在24日當天早上在妳男朋友庚○○家有跟他發生性關係?)沒有發生性關係,我只有跟他親親抱抱而已。(警問:那你在學校的學務處寫的自白書裡為何自己說妳有跟妳男朋友庚○○發生性關係?)因為學校的老師懷疑我有跟庚○○發生性關係,而且我那個時候以為親親抱抱就是性關係,所以我才會在自白書裡寫說我有跟他發生性關係。…(警問:是否知道何謂性關係?)知道,就是男生的生殖器進到女生的陰道。…到他(庚○○)家之後,我跟姐姐(B女)就直接進到他的房間,我們三個人就聊天吃東西,然後我就跟庚○○親親抱抱,姐姐就在一旁做她自己的事…庚○○親我的嘴巴、胸部…他還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警問:在24日當天之前,是否曾跟庚○○發生過性關係?)沒有。…我跟我姐姐(B女)在逛夜市,庚○○過來跟我搭訕就認識了。(警問:認識多久?)半年了。…我以前曾經用我的0000-XXXXXX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後來我的行動(電話)被阿嬤沒收之後,…我就改用家裡的市內電話跟他聯絡。(警問:跟庚○○之間的親親抱抱,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沒有,我是自願的。(警問:妳愛庚○○嗎?)愛。…(警問:妳是否要對…庚○○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我不要告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並於偵訊中再證稱:101年12月24日上午伊與姐姐(B女)去庚○○家講和後,三人在庚○○房間看電視,伊還與庚○○擁抱,後來姐姐先離開去上學,庚○○就親伊嘴巴和胸部,伊之所以會在○○國中(即甲○、B女就讀之國中)偶發事件報告書(即自白書)中說有跟庚○○發生性關係,是因為伊以為親親、抱抱就是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B女於101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警問:…是否有家長在場陪同偵訊?)…我不希望他們在場陪同,因為我會講不出來。…(警問:妳妹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庚○○。…大概在7點20分我跟妹妹(甲○)一人騎一部腳踏車從家裡出發後沒有直接到學校,我們二人就直接到她男朋友庚○○家裡,我們到他家的時候,他還在他二樓的房間睡覺,我們就直接到他房間找他,然後我們三人就在他房間內聊天,然後我妹妹和庚○○二人就當場親親抱抱,那個時候我也在房間裡,我在一旁看電視…,我看到他們二人個只有親嘴巴而已,然後庚○○有用手摸我妹妹(甲○)的胸部…他們二個人是在床上做這些事的。…我在9點的時候離開庚○○他家,我妹妹(甲○)繼續留在他家,…是我妹妹叫我先走的。…(警問:在當天早上妳妹妹是否有與她的男朋友庚○○發生性關係?)沒有發生性關係,他們只有親親抱抱而已,我看到的只有這樣。(警問:是否知道妳妹妹與庚○○如何認識?…)我跟我妹妺(甲○)在夜市逛街時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於偵訊中再證稱:101年12月24日上午伊陪妹妹(甲○)去庚○○家,三人在庚○○房間裡看電視,甲○和庚○○在床上聊天,當時他們兩人有摟摟抱抱,伊有看到庚○○摸甲○胸部,後來伊自己就先離開去上學,伊在○○國中偶發事件報告書中提到「前幾天我妹妹(甲○)跟我說她被她男朋友幹了」,這句話當中「幹」的意思是發生性關係,但是伊以為親親抱抱就是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甲○、B女所為上開證述,離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應當清晰,且警員均依從甲○、B女不欲家長在場之要求,令其等可自在地單獨陳述,外在環境之干擾及壓力可謂較低,故應相當可信。
(三)101年12月24日當天學校老師發現甲○、B女未準時到校上課,察覺有異經追問2人後遂依規定通報等情,業據證人即甲○、B女就讀學校之輔導主任D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供述無訛。
二、查甲○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左頸部、雙側乳房上部均有吻痕共3處,其餘身體部位無外傷或無明顯外傷,處女膜3點鐘僅有陳舊性裂傷,且無出血點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同日採集證物經送鑑定結果,甲○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甲○陰道抹片亦未發現精子細胞,而甲○胸罩左、右側罩杯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庚○○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存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均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2月24日應有撫摸、親吻甲○胸部惟未與之發生性交等情無訛。此外,復有甲○、B女手書「彰化縣立○○國中偶發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彌封袋)、被告住處外觀及其房間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皆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改稱: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伊之意願,強行壓住伊之雙手及身體,脫去伊之衣服、內衣及褲子後,欲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伊用力將被告推開,被告始住手而未能得逞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是違反伊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
(一)甲○於偵訊改稱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一節,與其於警詢所述(見前引證詞)、及於「彰化縣立○○國中偶發事件報告書」自述「…我在他房間聊天親親抱抱發生性關係(甲○誤以為親親抱抱就是發生性關係,詳如前述)…」等語(見偵卷彌封袋)顯有扞格,實難以憑此部分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
(二)又B女於偵訊中證稱:甲○有跟伊說被告強拉她上床,親她的嘴巴跟胸部,還有摸她的胸部,脫掉她的衣服跟褲子,被告說他有戴保險套,甲○說被告強迫她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甲○之前只有跟伊說她跟被告摟摟抱抱,沒有說被告有脫她衣服跟親她。伊在偶發事件報告中提到「前幾天我妹妹跟我說她被她男朋友幹了」,意思是甲○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以為親親抱抱就是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卷第8頁)。觀諸B女之用語脈絡,其既以為「親親抱抱」就是發生性關係,則B女於警詢中證述看到甲○和被告在「親親抱抱」(見前引證詞),又為何同時證稱甲○和被告沒有發生性關係?顯然其認知用語亦前後迥別,況B女於警詢時未提及甲○遭被告強迫等情節,其上揭偵訊時之供述又是聽聞甲○轉述而來,是B女此部分之偵訊供述也甚有疑義。
(三)再者,甲○於警詢陳稱其使用0000XXXXXX(已為其祖母沒收)及家中市內電話00-000XXXX(完整號碼均詳卷)和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後就再也沒跟被告聯繫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徵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上揭市內電話號碼,於101年12月24日案發後至102年2月27日之間,仍有多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更有多達1564秒者,有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正、背面)。設若甲○遭被告企圖強制性交,事後對被告之態度應甚感氣憤、厭惡,並避之唯恐不及,怎會繼續與被告聯絡,縱使接獲被告來電,還可交談達25分鐘之久?除顯不符常情外,益徵甲○此部分之偵訊供述有可疑之處。是自難僅憑甲○、B女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情。
四、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社會風俗,女子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體,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而且是女性之第二性徵乳房所在位置,帶有性意涵,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任人觸碰、親吻,被告上揭伸手撫摸、親吻甲○胸部留下吻痕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五、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即101年12月24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於偵訊自承「我知道我們認識的時候她(甲○)念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警問:庚○○知道妳的年齡嗎?)知道,他知道我還是國中生,也知道我現在(即接受警詢時之101年12月29日)念國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參酌斯時被告與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乙情認定如前,被告對於甲○未滿14歲年齡,應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
227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年紀尚輕,率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惟念及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還不是民法上成年人,若欲達成和解仍需仰仗法定代理人,並非能完全掌控,其僅高職肄業,且未有穩定工作,智慮程度淺薄,經濟能力未能自立,暨其與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猥褻行為之情形有別,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惜迄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