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8時40分許,酒後至花蓮縣○○鄉○○村○○00號乙○○住處,欲詢問乙○○有關衛生局通知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乙○○上址住處外之鐵門,致至該鐵門門栓部分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照片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至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酒醉,然參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均能明白陳述其因何原因,以何種方式、毀損何物,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尚屬清醒,應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解免或減輕其等刑事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2年各有1次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其中102年亦以腳踢壞他人住處大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卻仍不知警惕,僅因有事詢問告訴人,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告訴人表示渠提出告訴後,被告變本加厲,每天騷擾,渠會害怕,不想再見到被告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