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敏 保證人 許李綉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於財產收入及支出表填寫其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12月31日係於菜市場內販售水果,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1,000元,自105年1月起任職於水發工程有限公司,月薪資21,000元,並填寫其向哥哥承租單間套房,月租金6,000元等情。惟查,債務人於本院通知於106年8月9日到院調查時稱,105年開始又回來住這裡,與哥哥一家三口與母親同住,因為外面租屋要錢,為了照顧母親也省房租,所以就搬回來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雖經本院提示財產收支表後改稱6,000元為水電費、吃飯錢的補貼,但此與房屋租金概念已屬不同。次查,水發工程行與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債務人母親,實際負責人則為債務人哥哥,債務人並於南山人壽歷年契約申請書中,先後於95年9月25日、99年10月28日、103年8月25日、104年7月27日均填寫其職位為水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雖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推說均是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周小雲自行填寫,他只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惟本院認依據常情,上開二公司既為債務人關係良好之家人所經營,而水發工程行103年至105年平均申報營業額約240萬元,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103年至105年平均申報營業額約882萬元,營收良好,是自無債務人所稱於菜市場擺攤之可能,應以其於聲請前之日常所填之表格內容為可信,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105年度消債更卷473號第47到141頁),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7月12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06年9月1日陳報狀、本院106年8月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9,44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已將保單要保人變更
為母親之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715,139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21,300元,本院於別無其他確實證
據情況下,暫以此金額計算收入,必要支出部分,因無房屋支出,則以每月1萬元為上限。雖債務人形式上似無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惟其收入實情應更寬裕,已如前述,且自陳母親願意補足差額,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保證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簽名,及名下共16筆不動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5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㈢另債務人於本院前開調查時亦承認擔心保單被強制執行,
所以把要保人變更為母親,惟嗣後已具狀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19,44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545985│9.37%│182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04551│10.38%│2018│├──────────┼──────┼─────┼──────┤│玉山商業銀行│663360│11.39%│2215│├──────────┼──────┼─────┼──────┤│凱基商業銀行│842632│14.46%│28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42854│9.32%│181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666479│11.44%│2224│├──────────┼──────┼─────┼──────┤│良京實業公司│697324│11.97%│2327│├──────────┼──────┼─────┼──────┤│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433117│7.43%│1445│├──────────┼──────┼─────┼──────┤│新光行銷公司│362336│6.22%│1209│├──────────┼──────┼─────┼──────┤│立新資產管理公司│467663│8.03%│1561│├──────────┼──────┼─────┼──────┤│債權總額│5,826,301│每期金額│19,445│├──────────┼──────┼─────┼──────┤│清償成數│約24.03%│清償總額│1,400,04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