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國泰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後之民國105年2月24日初領照),於105年1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52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朱立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後方搭載 洪色玲 ,沿中山二路同向行駛於許國泰前方,詎許國泰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遂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朱立名、洪色玲因而人車倒地,致朱立名受有四肢多處大片深層擦傷之傷害;洪色玲受有上肢、右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勢)。許國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立名、洪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許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許國泰於前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朱立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朱立名、洪色玲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名、洪色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
9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3、14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審交易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騎在告訴人右後方,後來騎到他的旁邊,他為閃避汽車而偏向,撞到我車的把手,我沒有過失,應該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順順的直行,本來在朱立名後方,後來騎到朱立名的旁邊與之並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名、洪色玲同證稱:擦撞前未看見被告機車,被告是從我們機車右側,自後面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大致相符,再觀二機車是把手與把手相互擦撞,足見被告機車確實自告訴人朱立名的機車後方超車,而在二車並行之際,二車手把發生擦撞,因後車之駕駛人駕車突自後方駛至前車旁邊,其目的當然在於超越前車,且超車之際,自應特別注意與前車並行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機車因見前方有自小客車剎車,機車便向右切,與我機車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查,倘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已見前方有自小客車致騎車者有閃避情形,其在超越之際更應減速並保持安全間隔,再者,證人朱立名、洪色玲自案發後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起,以迄偵查時具結作證,均異口同聲表示因被告欲超車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核與被告上開偵查之供述相符,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係超車之際,在並行之間,發生二車擦撞甚明。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既已行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立名則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835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01351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10、15、1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朱立名受有四肢多處大片深層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色玲受有上肢、右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皆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時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交易卷第1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立名、洪色玲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其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交易卷第20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車禍鑑定,因本件車禍經過已經上開委員會分別鑑定、覆議,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