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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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2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桂峯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快車道與五福三路慢車道交岔路口(即中華五福圓環)之中華三路快車道停止線前方某處時,應注意駕駛人如於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轉為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避免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搶越黃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上開小客車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勝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李秀 只,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續沿五福三路慢車道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王桂峯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門遂與陳勝義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陳勝義、 陳李秀只 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勝義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勢;陳李秀只受有上唇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及右足鈍挫傷併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李秀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32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桂峯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陳勝義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6月25日6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桂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秀只(即被害人陳勝義之配偶)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5日105相甲字第11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6月25日診字第1050625003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影本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固未規定圓形黃燈亮起時車輛即不得繼續行駛,然駕駛人如於停止線前已見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綠燈亮起再行前進,以避免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駕駛人於黃燈亮起時疏未注意及此,仍應認其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依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雖供稱:該處是圓環,有花圃突出,我完全看不到右邊,導致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惟依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3張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乃大型圓環,四處開闊,雖設有花圃,但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僅需減速慢行,被告即可發現五福三路慢車道有無車輛欲進入中華三路快車道與五福三路慢車道交岔路口。而被告本件係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遂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故縱其視距確受花圃遮擋,亦係因自身未減速慢行所致,尚不得據此主張視距不良而有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併此指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搶越黃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上開小客車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之過失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者,乃概括性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貿然駕車搶越黃燈,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李秀好 及被害人家屬 陳秋宏陳秋佑陳秋助 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24日105年調字第07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陳李秀只等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諸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證人陳李秀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唇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及右足鈍挫傷併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證人陳李秀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32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無庸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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