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15號被告徐景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5年7月23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該處管理員 雷淵智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雷淵智頭、臉部,使雷淵智受有頭部創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合辱罵雷淵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等語,用以貶低雷淵智之個人人格。
二、案經雷淵智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淵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