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翌(3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境內19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臉部潮紅、行駛不穩,經警於同路段92公里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及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參酌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前雖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判處前開之刑,然查上開案件中被告之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分別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與乘客換座位躲避查緝等行為而經判處上開之刑,其犯罪情節與本案尚非相同,本案自得依本案上揭情節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附此敘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