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抗告人 蘇陳滿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盈達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本訴及反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即非合法。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執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簽交抗告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方法。嗣已陸續給付(清償)抗告人五百萬元等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五十五萬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第一審判決確認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給付)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加付利息、約定違約金。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就反訴部分,則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依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原則等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並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五萬五千四百零五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八千七百六十元,尚應補繳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十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即駁回上訴。惟查,關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存否;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依該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則抗告人之反訴部分,是否非以本訴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其基礎法律關係,而不應另徵裁判費?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推細究,遽為抗告人此部分不利之裁定,自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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