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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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
庚○○乙○○丁○○甲○○戊○○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作清 (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7頁戶籍謄本)積欠伊新台幣462萬8101元及遲延利息,為圖免清償之責,竟無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9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甲○○;建物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庚○○、丙○○、乙○○、丁○○、戊○○、己○○(下稱庚○○等人),致侵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其等間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予以撤銷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4頁);由此可徵,上訴人係因債務人余作清於其97年7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2頁收狀戳章)前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同為前開土地及建物受贈與之登記名義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余作清先前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甚明。
㈢、雖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僅記載:「⑴被告辛○○、甲○○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庚○○、丙○○、乙○○、丁○○、戊○○、己○○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37建號建物,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惟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內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法院自有依民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起訴聲明,行使闡明權,不得逕以上訴人聲明漏未同時載明撤銷余作清與被上訴人間前開土地(指辛○○、甲○○)、建物(指庚○○等人)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由,即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狀、第37頁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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