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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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蘇陳滿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向上訴人借款,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興化坑小段第44-1、44-10、44-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5,554,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作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合計500萬元,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於超過55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273,206元及算至8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2,983,40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47,575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7,57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於100年5月26日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本金535,833元,及自8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32,399,880元之違約金,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983,408元計算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對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否;而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係依該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5,833元,又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此金額即為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