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涉妨害公務罪嫌,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9號判決無罪,但聲請人不服其判決理由而提起上訴,而被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從此卻無下文。同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寅股書記官劉雲珊,卻未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蔡銀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繕本依法送達聲請人,使聲請人在完全不知原案已被檢察官上訴之情況下,而出席台灣高等法院於1月21號之審判程序庭。但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在明知聲請人此未有機會答辯檢察官上訴書之情況下,仍企圖於一個庭期即結束審判,並預備擇期宣判,讓聲請人全無申請律師與要求證人當庭答辯作證辯論之機會。黃金富法官最後是在聲請人當庭憤怒抗議一再要求下,才決定重新開庭,但其後也置之不理,隨即於長達9天年假,馬上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並急急於年後之2月11日重新開庭,讓全無財力之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時間,皆非常急迫。甚且當初聲請人之抗告案就在其手中,黃金富依情順理,均應先駁回此抗告案,再審理檢察官之上訴案,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是因何遭檢察官上訴而出庭,由此可見,他的這種做法應是心懷叵測,欲讓聲請人在全無準備之下,糊裡糊塗接受終審宣判而毫無抵抗申辯之機會。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公道正義,不得不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迴避此案。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①、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50條後段:「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與同法第352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可知,如果聲請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才提起上訴,則或有規避同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以讓檢察官之上訴根本無從作為之嫌。但聲請人自始至鈞院二審開庭,完全不知檢察官上訴,所以完全未讓檢察官喪失其利益,而完全為自己的利益而上訴!由此可知,檢察官有可能原不想上訴,但發現聲請人上訴後,才引發其上訴作為,其是否已經逾越上訴期限,而為原審法院依同法第362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而枉法接受,尚請鈞院調查。但至少原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書狀之繕本,依第352條之規定,送達聲請人,已經是明顯違法,臺灣高等法院黃金富法官尚企圖讓聲請人在完全不知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的情形下,才開一個庭即草草結束而急欲宣判;可見居心叵測,內幕重重!而臺灣高等法院黃金富法官未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耆,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駁回上訴,亦有違法之嫌!
②、聲請人當庭一再告知黃金富法官,聲請人並不知道是檢察
官提起上訴,未收到檢察官起訴書,黃金富法官起初仍不與理會,是在聲請人當庭提出強烈抗議下,才出現轉機,可見其偏頗不理法律程序正義之心態嚴重,對本案很難公平處理!
③、黃金富法官甚至在庭上以類似下列之話語詢問聲請人:「
總統就職大典,大家熱熱鬧鬧,你為何要去鬧?」此話顯示要嘛其對憲法人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毫無基本認識,要嘛其偏袒權力當局心證已成,這種官司如何能公平之進行。
④、黃金富法官從頭到尾,均急切處理,不理會聲請人當庭要
求傳證人作證,要求申請律師辯護之程序正義,而急欲結案。在聲請人對其強烈抗議後,仍企圖草草了事,不理會僅隔20天其中尚含長達9天年假之兩個庭間距,不理會聲請人尋求法律扶助所需之時間,不理會再抗告於年假處理之不便,讓聲請人疲於奔命!
⑤、聲請人在當庭要求重新開庭,並撤銷原庭結果之過程中,
已經近乎與其翻臉,其對聲請人不留情面之怨懟應該已經形成,加上其原有之偏袒問話,使聲請人對其之能公平審判毫無信心!
⑥、聲請人因而同法第18條第2:「當事人遇有左列清形之一
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其迴避此案!
(二)法官明察:因之可以看出,黃金富法官應該無法公正審判,且聲請人於此終審裁判後,再無任何機會申冤,因此請為聲請人更換法官,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聲字第348號裁判意旨)。
三、本院查:本院經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核承辦法官黃金富承審該案,其程序均符合法律之規定;再者,本件承辦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人,亦非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可能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依據聲請意旨所指,係屬聲請人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等有所不滿,尚難指為有偏頗之虞;復經詳核全卷,就承辦法官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指揮訴訟而言,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尚難有產生懷疑之情形,或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係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作為法官黃金富擔任受命法官及參與審判,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辦法官黃金富就本案之承辦,既無刑事訴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聲請迴避之情形,經查,亦無同條第1款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承辦法官黃金富迴避,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