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乾聰
洪耀鴻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 洪耀臨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7、10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乾聰、洪耀鴻、洪耀臨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 陳進財 與被告洪耀臨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部份業經告訴人陳進財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洪耀臨敗訴,被告洪耀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洪耀臨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嗣經告訴人與被告洪耀臨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號暫不明)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5月28日雄分院祺民寒101重上134字第0379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6至51頁、121頁),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洪耀臨之買賣或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為被告洪乾聰、洪耀鴻、洪耀臨是否有與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前提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屏東縣○○鎮○○○段○○○○號│所有權全部│├──┼──┼──────────────┼───────────┤│2│土地│同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3│土地│同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4│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5│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6│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7│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8│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9│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10│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11│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12│土地│同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13│建物│同段000建號│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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