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度基智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何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壹組(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五百GB行動硬碟一只、「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十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多次重製、傳輸之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並未規定需反覆實施始能成立,況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之見解,如重製或散佈一次與重製或散佈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從而本件被告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合處罰始為允當,原審以集合犯之規定從輕量刑,尚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係於一段期間內將「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四十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一至二十集」影音檔上傳至個人網路空間,並於網路討論區建立超連結,以此方式而持續、反覆重製並提供系爭檔案予不特定人下載以公開傳輸而觸犯,其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所為之各個舉動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通念,應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如將各次舉動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方為合理。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國外友人喜歡看霹靂系列布袋戲,在澳洲不易獲得,要求被告傳送最新影集,被告才為本案行為,且上傳影音檔皆於上傳後二天內予以刪除,並設定密碼提供特定人擷取,亦未從中獲利。又原判決併科罰金十萬元,並未審酌被告資力及犯罪所得,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將「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之影音檔案上傳,供不特定人下載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傳之後我有設定解壓縮的密碼為狼族,我最初是要給我在國外的朋友看,因為他在國外買不到,他會上該論壇,我才會上傳上去,給他下載,但該論壇的會員也都可以下載我上傳的檔案,這一點我知道」、「(狼族的解壓縮密碼你是怎麼公佈的?)帖子裡面還有一個記事檔,要下載時,點選迴紋針的圖樣,就會出現一個檔案和一個記事檔,打開記事檔後裡面就有記載『狼族』密碼,再去打開壓縮檔就會出現解壓縮的畫面,輸入狼族的密碼就可以解壓縮」等語明確(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卷第七二、七三頁),並有相關PLUS論壇「guashou」個人網頁之討論區、下載區搜索清單、前開附有密碼之記事檔案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調偵字一三一號卷第三九至四九頁、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卷第五八頁),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76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彬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壹組(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00GB行動硬碟壹只、「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基於接續之犯意」刪除並更正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第29行所載「10時59分許」更正為「19時57分許」;第36行所載「8時10分許」更正為「8時6分許」;第35行至第36行所載「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應予刪除、第43行至第44行所載「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應予刪除;第56行至第57行所載「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應予刪除;第68行所載「再以同前方式公開陳列上開非法重製物」應予刪除;第69、70行所載「上開公開陳列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應予刪除;⑵被告何彬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侵害告訴人「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17集至20集」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為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檔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洪爺 論壇至其所申設之「狼族」帳號,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以俾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公開傳輸或下載「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17集至20集」之視聽著作,此有翻拍照片足憑(附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準此,被告重製「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之影音檔,後上傳至「megaupload」網頁空間,並於PLUS、洪爺論壇發表可供人下載之連結與訊息,使他人得點選後下載上開數位影音著作,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1集至第
40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1集至20集」視聽著作重製後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網站空間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連線至其前開電子檔案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公開傳輸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按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佈,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而於同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6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重製「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之影音檔,並上傳至「megaupload」網頁空間,後於PLUS、洪爺論壇發表可供人下載之連結與訊息,使他人得點選後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然其所為並未移轉所有權、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聲請人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步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2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率然將告訴人公司團隊竭盡心力開發之創作財產,全部予以置放在公開網站,放任他人任意下載,至告訴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並對傳統藝術之布袋戲與創作團隊打擊甚深,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設備1組(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00GB行動硬碟1只及「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10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何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76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斌明知「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開始發行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9日、99年6月18日)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 黃文章 ,下稱:霹靂公司)所製作而擁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發行DVD影音光碟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或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何斌於99年6月5日以「guashou」之帳號於網際網路PLUS論壇(網址:
http://www.plusbb.com)註冊成為會員後,明知其於99年2月4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陸續於網際網路某不詳網址網站下載、存放於其所有行動硬碟(500G)內之他人所重製「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40集影音檔(均為RMVB檔案,1集1個檔案)均為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於99年6月11日至18日間某日,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3天將上開檔案非法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於megaupload網站取得之個人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www.megaupload.com)。
亦明知霹靂公司於99年6月18日(星期五)起開始公開發行、於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均僅經霹靂公司同意作為購買者個人或家庭觀賞之用,霹靂公司並未授權購買者對各該影音著作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於99年6月18日自全家便利商店購入「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至2集」DVD影音光碟1片後,竟基於意圖散布及散布非法重製物之接續犯意,於當日將該光碟置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光碟機中,使用其前於網際網路不詳網站下載之轉檔分割壓縮軟體,將該片DVD影音光碟內之影音檔重製存放於其電腦主機內,利用轉檔軟體轉檔分割為RMVB檔案公開傳輸至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再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於PLUS論壇之討論區、下載區以「guashou」帳號發表「【原創】兵甲龍痕1-2【RMVB@642MB/450MB@MU】」為標題之文章,於文章中建立與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存放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超連接功能,以連結到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內存放上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網址,使PLUS論壇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點選超連結功能自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物,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又於99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於PLUS論壇討論區、下載區以「guashou」帳號發表「【原創】霹靂寰宇之龍戰八荒1~40【[email protected]@MU】」為標題之文章,於該文章內將上開檔案壓縮為RAR檔案建立與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存放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超連接功能,以連結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內存放上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網址,使PLUS論壇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點選超連結功能自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物,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再於同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入「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3至4集」DVD影音光碟1片後,於當日將該光碟置入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光碟機中,使用其前於網際網路不詳網站下載之轉檔分割壓縮軟體,將該片DVD影音光碟內之影音檔重製存放於其電腦主機內,利用轉檔軟體轉檔分割為RMVB檔案公開傳輸至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再於同日晚上8時47分於PLUS論壇討論區、下載區中張貼「【原創】兵甲龍痕3-4【RMVB@543MB/513MB@MU】」為標題之文章,將各該檔案壓縮為RAR檔案,再於該文章中建立與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存放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超連接功能,以連結到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內存放上開非法重製物影音檔之網址,使PLUS論壇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點選超連結功能自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物,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之。其後,何斌再承前接續犯意,於99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霹靂公司公開發行「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5至6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7至8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9至10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1至12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3至14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5至16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7至18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19至20集」DVD影音光碟時,均於發行當日自全家便利商店購入「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再於當日將該光碟置入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光碟機中,重製、轉檔、分割後以同前方式公開傳輸上傳至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再以同前方式公開陳列上開非法重製物,嗣經不特定多數之該網站會員點選下載上開公開陳列之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嗣經霹靂公司發現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調查,並於99年9月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設備1組、行動硬碟1顆、「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10片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 指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包裝、光碟正面封面影本、「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DVD影音光碟片頭之著作權法宣導畫面翻拍照片列印、megaupload個人網路空間如事實欄所示非法重製物存放之網址清單、PLUS論壇「guashou」個人網頁之討論區、下載區搜索清單、被告以「guashou」(狼族)名義在霹靂官網會員討論區(網址:http://member/pili.com.tw)專版及霹靂後援會yam天空部落網誌(網址:
http://blog/yam.com/lanwuyu)發表文章之翻拍照片6張、搜索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7張、霹靂霹靂官網會員資料列印、霹靂網查詢被告歷次以「guashou」帳號登入之IP位置列印、IP位置查詢用戶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搜證光碟(告證6)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於同樣地點、使用相同犯罪工具(電腦主機、軟體)所為,顯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而其擅自重製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散布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犯上開3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