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告 張淑慧 被告 鄭莉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0年度聲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復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1,0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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