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聲請人 范紹華 相對人 李木火 相對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李溪泉 前於民國72年3月10日、民國72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50,000元、1,0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李木火、李文正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並於98年1月7日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為相對人、權利價值變更為680,000元、840,000元,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30,8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李木火於100年9月16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台北縣政府曾發給補償費,應自原債權減除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