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戊○○
己○○丙○○丁○○即 顏育銘 之繼甲○○即顏育銘之繼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 肆佰陸 拾肆日」,應更正為「受羈押 肆佰陸拾 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肆佰陸拾肆日」之記載,因顯與理由欄所載日數有異,乃屬誤寫,且參以主文欄所載總賠償金額與理由欄所載者一致無誤,是認此部分之記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受羈押肆佰陸拾參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