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捷運公館站四號出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前方之道路狀況,適遇告訴人甲○○亦未遵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由西向東橫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因此高速撞擊告訴人甲○○之身體致使其倒地,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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