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酒醉身體控制能力較未飲酒狀態時為劣,所駕車輛因而碰撞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車擋泥板及車牌掉落、前車殼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乙○○○、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前時,另碰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QRG─四一六號機車,致該二機車倒地,乙○○○及丙○○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丁○○竟與丙○○發生口角相互拉扯,二人因之均受有臉部傷害(均未據告訴),經民眾以有人酒醉鬧事報警處理,適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執行警網巡邏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制服員警 張中齊 ,經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前開警用巡邏機車停放於丁○○所駕自小客車後方,防止丁○○不服取締逕行離去,張中齊並走至丁○○車旁表明員警身分,以發現丁○○有濃厚酒味為由,要求丁○○下車接受盤查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詎丁○○竟同時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行倒車衝撞張中齊停放於車後,由張中齊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時所掌管之前開警用巡邏機車,致使前開警用巡邏機車腳架斷裂,丁○○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後離去;丁○○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住處,竟另持鐵棒敲打乙○○○前開住處鐵門,復將乙○○○所有前開二輛停放住處附近之機車踢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獲報後,再次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認在卷,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張中齊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核無不合(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第四十三頁),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者,具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酒精中毒症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年八月三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其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零毫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核諸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距車禍肇事時間已經過四小時有餘,然其酒測結果,數值仍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足見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當不止該數值,復參酌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及被告所駕車輛已與甲○○等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各情,顯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並有丙○○之中山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員警張中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行為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雖然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則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緩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舊法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張中齊接獲通報後,騎乘巡邏勤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到場,並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及盤查勤務,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是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酒測及盤查職務時,拒絕受檢並對之施以倒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警用巡邏機車致機車腳架斷裂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致使警用巡邏機車腳架斷裂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邇來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舉,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不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恣藉酒意施強暴於值勤警員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和解,並修復前開警用巡邏車及另匯款新台幣三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板橋分會以助公益,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犯後甚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