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0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甲○○ 江全信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978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上開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即遽予裁定,依法不合,應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係屬非訟事件,參以首揭說明,其裁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