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正欲通過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時,見丙○○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粗隆骨裂傷之傷害。廖國民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等項,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訊問前具結,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係因天雨路滑自行跌倒後,伊才開啟駕駛座車門去救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好,並要開左邊車門時,伊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從伊左邊車門急速衝過來,伊見狀即立即將車門關起,就看到甲○○摔倒在地上,車子還是往前滑行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6893卷〈下簡稱偵查卷〉第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5年2月
4日警詢筆錄實在,簽名前伊有看過筆錄,伊當時停車在該處,紅燈等了很久,看後面沒有車子來,伊才打該車門,伊自後視鏡中看到機車突然闖紅燈過來,伊趕快關上車門,並沒有和甲○○擦撞到,是甲○○自己跌倒的等語(詳偵查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那天下雨,路旁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駕駛人丙○○突然開車門,伊才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滑倒在車門邊,伊後來看丙○○已將車門關起來等語(詳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各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確有未注意車輛,並讓該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而告訴人甲○○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粗隆骨裂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4年8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天雨路滑甲○○騎車自行滑倒,伊在甲○○滑倒後,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前救甲○○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未為此項主張,且供承有於開啟車門後,見甲○○騎乘機車行駛而來,遂立即將車門關上等語,倘被告確無未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即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行為,衡情應於警詢,甚或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此項對其有利之主張,豈有迄本院訊問時始為本項主張之理。其次,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訊問時先供稱:甲○○係因天雨路滑自行跌倒等語,復於當次庭訊時改稱:甲○○應是先去撞到別人的車才跌倒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其於同一庭訊時竟為先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辯稱:甲○○因天雨路滑自行跌倒、甲○○撞到他車始跌倒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有說是被告突然開車門,導致其摔倒,而被告有拿50
0元要告訴人去看醫生,伊向被告說:「如果事實如告訴人所述,你會有責任」,被告聽到伊這樣說,就把500元收回,並拿出1,000元叫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倘被告當時並無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行為,無論其停車是否有違規,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即與被告無關,衡情實難認其有何賠償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凡此均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情事,否則豈有前開違反常情之作法。
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並未開啟車門,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其所受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顯係事後圖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甲○○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6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
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易科罰金及自首等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乙○○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