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
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4月22日22時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金昆 所有由 李文安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三)於95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大南路口,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證人丙○○(即被害人李文安之堂姐)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卷第1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11-12頁及95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2份及照片4幀(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卷第23、29-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14-16頁、18頁、24-25頁、95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20頁、22-23頁)在卷可稽,復有鑰匙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3次竊盜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五)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第47條連續犯、累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另沒收係屬從刑,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⑵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主刑所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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