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甲○○所遺失..」更正為「...離甲○○本人所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乙○○所拾獲之物,為甲○○於民國93年7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物,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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