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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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甲○○所有己於同日」,應更正記載為:「甲○○所有已於同日」;且第1段第3行:「A」之後,應補充記載:「V2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又同段第3行:「內含門號卡一枚」應更正記載為:「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0號一枚」;同段第4行:「加以侵占」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侵占入己」;另證據欄應補充記載:「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及門號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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