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謝苙姿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837元,及其中15,619元自民國94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7.8%計收利
息。借款人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現仍積欠原告15837元,及其中15,619元自94年11月
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放款契約主
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