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楊鄭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9日出賣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20-1地號(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嗣於87年4月16日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及
償付伊代墊之貸款利息,為維護伊之權益,乃按相對人之登
記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行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
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相對人之董事長 黃忠義 已於99年
5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董事長黃忠義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相對人除董事長黃忠義外,另有董事 陳文武 及 蔡紘泰 等
二人,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向董事陳文武及
蔡紘泰等二人之住所為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
認合於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
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