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楊鄭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9日出賣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20-1地號(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嗣於87年4月16日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及
償付伊代墊之貸款利息,為維護伊之權益,乃按相對人之登
記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行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
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相對人之董事長 黃忠義 已於99年
5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董事長黃忠義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相對人除董事長黃忠義外,另有董事 陳文武蔡紘泰
二人,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向董事陳文武及
蔡紘泰等二人之住所為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
認合於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
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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