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聲請人 劉和勝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古如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如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如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 古秋生 (民國49年6月14日死亡)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和股審理在案,惟其中共有人即古秋生之繼承人即長子 古源坤 之次女古如峯(女、35年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業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配偶 鄭國村 早於70年4月16日死亡,其子女 鄭智鴻鄭歆齡 ,其兄弟姊妹 古冬梅古冬敏古瓊豔古如仙古如珠古文堯古文魁 亦均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古秋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5月6日中院平家維92繼1416字第1110032558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再函轉臺中○○○○○○○○○)提供相關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978號、92年度繼字第1289號、1290號及141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古如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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