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39號原告 吳惠祺
蔡仁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吳惠祺部分:請求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3,868元
、休假日工資40,758元、特休未休工資26,260元、預告工資26,260元、資遣費44,318元與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9,320元,合計共400,784元,聲明請求440,784元,並請求提繳22,194元至原告吳惠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請求462,978元。
㈡原告蔡仁傑部分:請求薪資差額171,749元、休假日工資49
,808元、特休未休工資29,700元、預告工資29,700元、資遣費50,126元,合計請求331,08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4,0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9,320元外,均屬之,則本件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4,7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計算式:7,710元×2/3=5,140元)。另原告吳惠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60元(計算式:8,700元-5,140元+3,000元=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