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褫奪公權五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83年3月5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84年5月5日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安)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褫奪公權5年││││││││├──────────┼──────────┼──────────┼──────────┤│犯罪日期│84.5.5│83.3.5起至84.4.3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4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8090號│809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上訴字第3379號│84年上訴字第1207號│││實││││││審├────────┼──────────┼──────────┼──────────┤││判決日期│85.7.2│84.6.30││├─┼────────┼──────────┼──────────┼──────────┤│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4年上訴字第3379號│84年上訴字第1207號│││決││││││├────────┼──────────┼──────────┼──────────┤││判決確定│85.7.27│84.6.30││││日期││││├─┴────────┼──────────┼──────────┼──────────┤│所犯法條│91.1.30公布廢止前之│88.6.2修正公布前之麻││││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項│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合於96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編號1、2罪均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且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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