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月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月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月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二人,沿臺南市○○區○○街南向行駛(幹線道),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龍橋街與竹圍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留心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稍作減速,然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遽而通過該路口,適有 曾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圍二街(支線道)東向駛來,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曾玉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曾玉婷過失致王月里及其車內乘客受傷部分,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王月里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玉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王月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曾玉婷指訴在卷(見警卷第2-7頁;2114號交查卷第3頁;2338號交查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32頁)。又案發當時之過程,亦據被告提出行車紀錄攝影,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9-91頁),並囑警依測量現場實際距離,對照行車時間換算肇事時之車輛時速約為47.1(km/h)明確,經永康警分局函覆並檢附相關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48-50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則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26-29頁),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雖稍作減速,然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猶貿然通過該上開路口,致與支線道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禮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而得解免責任。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會南鑑0000000號、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見2338號交查卷第11、28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告訴人除己身之過失外,既復係因被告駕車輕忽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方為肇事次因,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原否認犯罪而上訴,茲既因罪證明確而認罪,未復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衡酌其乃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