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月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雪玉 與 林育詩 二人,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龍橋街與竹圍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曾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圍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曾玉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王月里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林雪玉受有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林育詩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腦震盪、左肩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曾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王月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玉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
)101年12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338號卷,下稱偵4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鑑會)之鑑定意見函文(詳偵4卷第28頁)各1份,乃臺南地檢署因個案之需要,先後囑託臺南市車鑑會及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及臺南市政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玉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車通過路口前有減速,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對方經過路口車速過快所致,伊並無過失,而當時雙方撞擊力道相同,照理說受傷情形應該差不多,醫生都不開伊與友人林雪玉、林育詩之診斷證明書了,對方應無受傷才對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駕車時因車內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經其提供當時所拍
攝影像燒錄成光碟庭呈供作證據,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凌晨駕車至肇事路口時之過程中,畫面顯示時間01:02:26-01:02:30通過第一個綠燈路口,01:02:40-01:02:41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01:02:54-01:02:56行經閃光黃燈路口,01:03:14-01:03:17通過閃黃燈路口右轉沿龍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01:03:18-01:03:19通過一停車線及交叉黃線,01:03:20-01:03:21通過鐵軌,01:03:23-01:
03:24行經綠燈路口,01:03:30-01:03:31通過一停止線及交叉黃線,01:03:35-01:03:36稍頓一下並通過一停止線及交叉黃線,01:03:40稍頓一下後繼續行駛,01:03:45-01:03:46稍頓一下並通過一停止線及閃光黃燈處,於01:03:46兩車發生碰撞(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該畫面顯示,被告沿龍橋街行駛過程中雖曾輕輕踩煞車頓一下共三次,然每次停頓時間均未及1秒之極短暫時間,且與畫面兩旁之街景相互比對,被告所駕之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再者,被告最後一次煞車輕頓一下之時間係在畫面顯示之01:03:40時間,而其與被害人兩車碰撞之時間為01:03:46,在此兩者之6秒間被告即未再踩煞車或明顯減速,參以本院委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依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依現場實際距離與經過時間換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經換算後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約為
47.1km/h,此有該分局102年8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白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自難認被告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曾玉婷
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月里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鑑會101年12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偵4卷第10至11頁)、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臺南市車覆鑑會之鑑定意見函文(詳偵4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按,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
㈣而被害人曾玉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辯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應無受傷,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可能係偽造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是否為該院所出具,經奇美醫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奇醫字第2799號函覆為該院所開立無誤,並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存查(詳本院卷第27頁)。再者,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確係於101年6月1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符,而被害人於當日就診前亦未發生足令其受傷之意外事故,職是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駕車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曾玉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